河南金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5648号
原告:河南金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原镇政府院内010106号。
法定代表人:孙艳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与富泉街交叉口东北角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第16层和第17层1701-1704。
负责人:褚大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杰,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锋、王长军,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42901.64;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搬迁改造项目空压站系统铁前及钢后空压工程项目。2020年6月30日就该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进组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及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10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刘光平是原告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搬迁改造项目空压站系统铁前及钢后空压工程项目的工人,于2020年8月30日在对配电室电缆沟养护过程中摔伤,住院治疗,同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刘光平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提供了理赔手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安阳市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光平伤残级别进行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但是被告以没有建筑安全主管部门证明为由拒绝理赔,不予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本着解决问题、消除矛盾的原则,于2021年9月10日与刘光平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刘光平各项费用24.3万元,刘光平在被告公司中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已向刘光平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原告也曾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拒绝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含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对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无法证明系在约定的时间内、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和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明显不同,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而本案所涉及的保险,法律并没有对保险责任予以强制性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保险范围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对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被告公司没有义务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原告金浦公司在被告处为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搬迁改造项目空压站系统铁前及钢后空压站工程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10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8月30日,原告雇佣的员工刘光平因工作时坠落,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等,住院19天,花费住院治疗费40172.44元,花费门诊费共计969.2元,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760元。事故发生后,刘光平向被告公司进行报案理赔,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21]临评字第Z-070号司法评定意见书,评定刘光平腰部活动度丧失≥25%,构成九级伤残。2021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刘光平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于签订本协议日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8000元(包含乙方住院期间甲方垫付的医疗费等45000元),现金支付乙方。二、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本人在保险公司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全部权利转让(包括但不限于受益人的全部赔偿金额等)给甲方。三、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索赔资料,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四、甲方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后,赔偿款与乙方无关。五、乙方得到本协议第一天约定赔偿款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提交2021年9月10日刘光平书写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河南金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98000元(包括我住院期间河南金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我垫付的医疗费等)”。庭审后,本院通知刘光平到庭,刘光平到庭称:“2020年8月30日我在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武安市磁山镇的项目工地上,我主要是拿着水管对着工地浇水,在对工地浇水的过程中,需要迈过电缆沟,其中一个电缆沟没有迈过去,掉到沟里了。事故发生后,我就住院了,是我女儿过来照顾我。是黄瑞兴找我干活,他给我开工资,他是我们工地的负责人,工资是1天140元,干了3个月。2021年9月10日的协议书我签的字,9月10日的收到条也是我签的字。我只收到了198000元,包含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所有的费用,我得了现金15.3万元,金浦公司在我住院期间给了我医疗费等共计4.5万元”。被告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称该保险仅仅包含意外伤害伤残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应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原告辩称,该约定不是被告的免责条款,仅仅是在理赔时应当提供的资料,特别约定部分并没有约定不提供资料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金浦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对刘光平在投保的工程项目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支付受害人刘光平损失后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力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的无证据证明系在约定的时间内、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鉴定意见书内容均反映受害人刘光平受伤的时间、地点、治疗等情况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范围,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向受害人刘光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8万元,但双方提交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上记载,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10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万元,被告辩称该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有明确约定,但未举证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在投保单上记载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经核算,受害人刘光平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41141.64元,根据受害人刘光平伤情,参照司法评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应为139001.36元(34750.34元/年×20%×20年),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80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8014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1.76元,由原告河南金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8.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