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77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6日生,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芳、张忠卫,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6日生,住安阳县。
被告:河南金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317227318X。
法定代表人:孙艳永,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臣,男,1951年04月28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与松涛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MA474FDA8T。
法定代表人:许少鹏,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原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62525908。
法定代表人:梁东涛,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祥盛街25号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河南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及安阳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赔偿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芳、张忠卫,被告***,金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340.38元,五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均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安阳县务工,2020年4月7日,在工地进行覆盖塔吊基坑时受伤。当天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安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由于受伤严重,出院后,先后在安阳黄塔骨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伤情。事故发生至今,***多次要求被告给与赔偿,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辞。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河南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金浦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括交保费和支付医疗费都是***和***在交涉,***是挂靠了金浦公司的资质在施工,与我公司有协议,协议约定,一切债权债务及工伤事故均有***本人承担。对于事情的发生我公司并不清楚,只是在诉前鉴定中才知道有这次事故。
平安保险公司:我们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次诉讼,在依法确定***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我们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该保险分为二个部分,一部分为身故和残疾,限额是八十万元,按伤残等级比例赔偿。另外一部分是意外伤害医疗费,限额是8万元,在保单中特别约定,超过一百元的部分按80%给付。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辩称:***给***投保有保险,***认为应该让保险公司来赔偿***的费用。对***发生的事故经过事实没有异议。是在这个工地上发生的,也是在这个时间内发生的。***给原告***垫付的四万元医疗费,因为是其他人在办理,具体金额***不清楚。涉案工程***是金浦公司在汇丰公司一标段的项目负责人,我没有挂靠在金浦公司,***是金浦公司的员工,金浦公司给我***投保有养老保险等。
新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汇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系河南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由金浦公司为***缴纳有养老保险。2019年新力公司水冶镇分公司承建的安阳县水冶镇松涛名城项目系汇丰公司开发的项目,并由汇丰公司为该项目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开始时间为2020年3月4日,止于2022年5月13日。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80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万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须在二级以上公立医院进行治疗并在事故发生后180天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超100元部分按80%比例给付。2019年10月12日新力公司将工程项目的1、7、8号楼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金浦公司,金浦公司则又与***签订了《内部工程质量、安全、经济管理责任协议》,将合同权利义务均交由***承担。2020年4月4日经人介绍后***到上述项目工地1标段工作,与***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2020年4月7日下午,***在该1号楼基坑覆盖钢管、模板以防止他人跌落基坑中时,因模板与钢管之间没有捆扎,***所踩踏的模板竹架板滑倒,致使***跌落基坑受伤,导致左腿胫骨平台骨折,同日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次日转入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6天,所付医疗费金额不明,因双方均未提供住院期间的结算单据。***在医院期间预支付1500元医疗费因结算时不是其和其家属结算,故该1500元是如何处置一并由***方的人结算后视同***承担了该1500元。***所受伤情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对其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评估。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了评定意见和评估意见,结论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未达到标准构不成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评估费1440元。事发后,***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安阳县福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购药2176元,但争议极大。出院后又在安阳黄塔骨科医院继续治疗支付门诊费839.50元,自行支付安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41.50元(有四张门诊收费明细,其中123.50元有发票),其他外购药支付费用349.50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1、安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2、安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七张;3、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故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4、安阳县福安公司四分公司发票22张、二联单四张;5、黄塔医院门诊本一份、门诊票三张、清单五张;6、安阳市东宸医药公司发票一张;7、仲景大药房发票一张,河南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1、关于***养老保险证明一张;2、与新力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一份;3、汇丰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投保单一张;4、与***内部承包合同文本一份,证人武某1、武某2到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多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受***雇佣从事河南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业务,并在从事相关雇佣业务活动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雇主相应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业务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河南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为***之损害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明知所从事的活动就是为了预防他人跌落基坑中而做的防范措施,首先自己缺乏必要的防范意识致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自担部分责任为20%。案涉工地施工人员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对于***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的责任。但基于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事故受害人保障的范围限于残疾或身故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责任两项,而***所受伤情未达到伤残,该项不予支持。二、关于医疗费,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由承保人予以赔付,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大部分医疗费已由***垫付且双方无法确定金额,也不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没有就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多数属于外购药,完全由保险公司理赔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为避免错误承担,可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后与***另行协商解决。三、保险公司不必与***承担连带责任,因保险合同责任之诉与侵权之诉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连带关系。关于新力公司和汇丰公司,本案的发生与二者并无必然的联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费用及损失,计算过程及标准、理由如下,1、误工费5000元/月÷30天×180天(胫腓骨双骨折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项标准)=30000元;2、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90天=11554.03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标准同10.2.14c项)=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57天=2850元;5、交通费20元/天×57天=1140元;6、鉴定评估费1440元;7、安阳县人民医院1500元+医疗费341.50元(门诊有明细清单)+东宸医药公司发票110元+黄塔医院839.50元+福安医药公司2176元=496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53151.03元,由***负担80%为42520.82元,由河南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42520.8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计1142元,由***、河南金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元,由***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戚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