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嘉庆新王门业有限公司

成都鑫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嘉庆新王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4639号

原告:***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盛邦街88号17层40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玥斌,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嘉庆新王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新民场永盛村。

法定代表人:廖吉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嘉庆新王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玥斌、被告成都市嘉庆新王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请: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2974.38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至款息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市嘉庆新王门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48樘单元门,总价82974.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进场安装,但因安装出来的门缝隙过大,不能闭合,玻璃胶不能粘合,随时有脱落风险,经两次整改仍未合格,故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退货约定,被告将上述单元门运回自己公司,经催收,被告至今为向原告退还货款。

被告成都市嘉庆新王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退还货款,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至今没有解除,要求继续履行,被告提供的门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即便有小瑕疵,也可以通过整改的形式进行调整,并非完全不能使用,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合同至今未解除,不同意退还货款,不存在资金占有损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市嘉庆新王门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48樘单元门,总价82974元,按照原告要求定做,有协议按照协议标准执行;原告应将门的颜色、花型、规格、锁具、锁向及数量陈述清楚;货交双流双桂花园;先款后货,订货时定金25000元,发货时付清余款;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附件附使用物业单元号、门制作尺寸、颜色、数量、面积、单价、总额等的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支付被告定金25000元及剩余货款57974元共计82974元,被告制作门后于2019年11月8日运至约定地后安装,案涉门使用单位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兴社区居委会认为门质量及安装严重不合格,要求整改,被告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后,使用单位仍认为门玻璃胶的安全问题未解决,玻璃胶凹凸不平,无法固定玻璃且缝隙处夹杂纸板,做工粗糙,门依旧为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不使用该门,要求原告拆除门,原告遂要求被告拆走单元门,被告2020年1月初将已安装单元门拆走,现保存于被告公司处。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兴社区居委会已从他处另行订购门窗安装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合同及附件、支付凭证、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制作的门不符合质量标准,庭审提供提供现场照片、使用单位的情况说明等拟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案涉门的定做进行样品封存,合同附件仅就门制作尺寸、颜色、数量、面积、单价、总额等进行约定,现场照片无法证明案涉门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案涉合同也并没有以使用单位的验收通过为产品质量验收合格的约定,案涉门使用单位的单方意见也并不能作为认定门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定做门属于特殊行业特殊物品,产品是否符合行业或国家标准,应由具有相应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认定或鉴定结论才能进行相应的认定,否则,合同任何一方凭已方个人原因等随意提出标的物质量异议,要求解除合同或者退还货款而得到支持,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应规定,也必然导致市场经济秩序杂乱无章,案涉门至今保留被告公司,未做他用或处理,完全具备质量检测或鉴定条件,原告并未提出相应鉴定或检测申请,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同时认为原、被告双方负责案涉门定做、安装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已就门不符合质量标准、退还货款达成协议,被告应予以退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负责案涉门定做、安装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被告方工作人员并未有承认门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予以退款的意思表示,微信聊天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门处理给意向客户后再说退款事宜的陈述也并不包含前述意思表示,故原告以定做门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要求被告退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937元(原告***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云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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