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嘉庆新王门业有限公司

成都鑫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嘉庆新王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盛邦街88号17层40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玥斌,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嘉庆新王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新民场镇永盛村。

法定代表人:廖吉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嘉庆新王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庆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和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嘉庆公司退还货款82974.3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分析中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鑫和欣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门不符合质量标准且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新的退款合意。首先,双方虽未约定案涉门具体质量标准,但以最低标准来说,应达到不存在易脱落的安全隐患。其次,鑫和欣公司因案涉门质量问题要求嘉庆公司退货时,嘉庆公司的做法是直接将门收回,并未对鑫和欣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作出表示,此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对退货退款达成了新的合意。并且嘉庆公司授权代理陈莉与鑫和欣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也表明同意退款。2.嘉庆公司认为案涉门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门质量合格。而鑫和欣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嘉庆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判决书事实与法律认定前后矛盾,事实认定中明确载明玻璃胶问题没有解决,门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嘉庆公司已将门拆走,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却认定鑫和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该门质量合格。嘉庆公司承认该门有问题,也承诺进行整改,但其将门运回去后,并没有进行任何整改并返回安装。4.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争议仅是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鑫和欣公司的意见是全额退还货款,而嘉庆公司的意思是该门是定制门,因此要另行卖给其他人之后,卖了多少钱退多少钱,双方的争议仅是对于解除以后应该退还多少钱的争议,对解除本身没有争议。

被上诉人嘉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庆公司认可胶存在瑕疵,但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鑫和欣公司认为嘉庆公司没有再进行整改的说法不予认可。嘉庆公司多次应要求对门的胶的问题进行处理,在处理了第二次之后,鑫和欣公司认为合格了,在我们准备要安装的时候,突然又认为门有安全隐患,叫我们撤离所有的涉案门窗。鑫和欣公司认为门质量合格需要嘉庆公司举证,这一说法不成立。鑫和欣公司认为质量不符合要求,应当自行举证,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因门的瑕疵问题进行协调处理的过程,并不能直接证明门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无法使用。

鑫和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庆公司退还货款82974.38元;2.嘉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至款息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嘉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5日,鑫和欣公司和嘉庆公司签订《成都市嘉庆新王门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约定鑫和欣公司向嘉庆公司订购48樘单元门,总价82974元,按照鑫和欣公司要求定做,有协议按照协议标准执行;鑫和欣公司应将门的颜色、花型、规格、锁具、锁向及数量陈述清楚;货交双流双桂花园;先款后货,订货时定金25000元,发货时付清余款;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附件附使用物业单元号、门制作尺寸、颜色、数量、面积、单价、总额等的清单。合同签订后,鑫和欣公司按时支付嘉庆公司定金25000元及剩余货款57974元共计82974元,嘉庆公司制作门后于2019年11月8日运至约定地后安装,案涉门使用单位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兴社区居委会认为门质量及安装严重不合格,要求整改,嘉庆公司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后,使用单位仍认为门玻璃胶的安全问题未解决,玻璃胶凹凸不平,无法固定玻璃且缝隙处夹杂纸板,做工粗糙,门依旧为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不使用该门,要求拆除门。鑫和欣公司遂要求嘉庆公司拆走单元门。嘉庆公司2020年1月初将已安装单元门拆走,现保存于嘉庆公司处。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兴社区居委会已从他处另行订购门窗安装完毕,鑫和欣公司要求嘉庆公司退还全部货款未果,遂进行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合同及附件、支付凭证、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鑫和欣公司主张嘉庆公司制作的门不符合质量标准,庭审提供现场照片、使用单位的情况说明等拟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就案涉门的定做进行样品封存,合同附件仅就门制作尺寸、颜色、数量、面积、单价、总额等进行约定,现场照片无法证明案涉门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也并没有以使用单位的验收通过为产品质量验收合格的约定,案涉门使用单位的单方意见也并不能作为认定门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定做门属于特殊行业特殊物品,产品是否符合行业或国家标准,应由具有相应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认定或鉴定结论才能进行相应的认定,否则,合同任何一方凭已方个人原因等随意提出标的物质量异议,要求解除合同或者退还货款而得到支持,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应规定,也必然导致市场经济秩序杂乱无章,案涉门至今保留在嘉庆公司,未做他用或处理,完全具备质量检测或鉴定条件,鑫和欣公司并未提出相应鉴定或检测申请,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鑫和欣公司同时认为双方负责案涉门定做、安装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已就门不符合质量标准、退还货款达成协议,嘉庆公司应予以退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鑫和欣公司庭审提供的双方负责案涉门定做、安装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嘉庆公司工作人员并未有承认门不符合质量标准应予以退款的意思表示,微信聊天中嘉庆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门处理给意向客户后再说退款事宜的陈述也并不包含前述意思表示,故鑫和欣公司以定做门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要求嘉庆公司退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驳回鑫和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元,由鑫和欣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看,由鑫和欣公司提供案涉单元门的具体尺寸,指定颜色、花型、规格、锁具、锁向,由嘉庆公司负责生产,上述约定符合承揽合同中定做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定做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案涉单元门系由鑫和欣公司定做,嘉庆公司承揽,并约定由嘉庆公司向业主方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兴社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兴社区居委会)交付。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和业主方长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判断,嘉庆公司定做的单元门在安装之后存在肉眼可辨的缝隙过大,不能闭合,玻璃胶不能粘合等问题。经过整改,问题仍未解决。嘉庆公司拆除案涉单元门系因长兴社区居委会验收不合格而导致。嘉庆公司应业主方要求自行拆除单元门的行为应认定为认可业主方的验收结论。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并未将案涉单元门送交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之规定,案涉门的用途系小区楼栋单元门,出现粘胶不严,无法固定玻璃等涉及人生安全的隐患,不符合业主履行合同的特定标准。由此,嘉庆公司在2020年1月拆除案涉单元门时,其交付的单元门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未通过业主验收,不能认定为完成了承揽工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鑫和欣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案涉单元门实际并未合格交付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解除权。现案涉单元门已经拆除,并由嘉庆公司保管,业主方也已经重新定做单元门,案涉被拆除的单元门已经无法继续交付使用。鑫和欣公司主张嘉庆公司退还定做费用82974.38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鑫和欣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因截至鑫和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鑫和欣公司关于自案涉单元门拆除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嘉庆新王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82974.38元;

三、驳回***和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36元,均由成都市嘉庆新王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