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27民初696号
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新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苏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甫,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宏达肉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高邑县南星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永岐。
被告: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高邑县新建路div>
负责人:王瑞兰。
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宏达肉制品有限公司、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二笔共计227万元的贷款及利息。被告元氏县鑫鹏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宏达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高联】农信借字(2016)第14102016230083号《企业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向被告发放了18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约定月利息为9.5‰,被告元氏县鑫鹏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宏达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高联】借字(2016)第14102016236411号《企业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向被告发放了47万元的贷款,到期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约定月利息为9.5‰,被告宏达肉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抵押。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还款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诉讼请求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相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60元,退还原告高邑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朝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