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809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长安区裕华东路**。

负责人:刘国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乾,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裕华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伟龙,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裕华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高邑县。

被告:***,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高邑县。

被告:**,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高邑县。

被告: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高邑县新建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分行)与被告***、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电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曙光电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曙光电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7685.93元,截止至2020年5月27日利息379.99元、罚息481113.74元,以上共计2079179.66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的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五、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金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曙光电器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910132015025130X1),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不低于8.526%,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贷款合同签订前,被告***与***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且被告***在其中的“申请人、申请人配偶(个人)声明”部分中表示,其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被告***的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910132015025130X1),约定被告**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告***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保证。2017年6月20日,被告***、曙光电器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6日,年利率8.52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97685.93元、利息379.99元、罚息481113.74元,合计:2079179.66元。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情况,判如所请!

被告***、曙光电器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31日,被告***、***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声明”中载明:“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在“申请人(配偶)签名/盖章”处签字并按手印,并盖有曙光电器公司公章及***手章,被告***、***、**在“担保人(配偶、共有人)签名/盖章”处签字并按手印。

2016年6月16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曙光电器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授信用途为转期。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526%,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

同日,原告(担保权人)与被告***(质押人)、被告***(抵押人)、被告**(保证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910132015025130X1),约定***以其名下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石高房权证高邑字第××号)设立抵押,抵押财产价值410500元;约定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6月20日,被告***、曙光电器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6日,年利率8.52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用途:用于归还借据号11013201683748301的贷款,金额200万元。

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卡号为62×××84)转账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97685.93元、利息379.99元、罚息481113.74元。

另,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就本案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情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曙光电器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曙光电器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声明”表示,其对被告***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被告***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6日,《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自愿用其名下不动产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未设立抵押担保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1597685.93元、利息及罚息(截至2020年5月27日的利息379.99元、罚息481113.74元;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在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应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3元,减半收取1171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董韶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