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7民初94号

原告:***,男,194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琪系***女婚(与当事人关系),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见、马晓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张世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被告张鹏。

被告:张鹏,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电器)、***、张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见、马晓阳,被告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曙光电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40000元;2.由被告***、张鹏、**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曙光电器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一年一清。2017年7月23日,曙光电器在已经还清以前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对2013年7月23日的借款80万元重新进行确认,并向原告重新书写了借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到2018年7月23日,甲方必须一次性归还所借一方捌拾万元整的利息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归还本金壹拾陆万元,剩余陆拾万元,本金分为四年还清,每年7月23日归还本金壹拾陆万元,利息(1200元/万元)直到还清全部本息为止。被告***、张鹏、**为以上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责任。2018年7月23日,曙光电器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诉讼请求增加为1112000元。

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鹏答辩,第一,不理解原告解除合同书的意见,要求按照原来的借款合同偿还本息,年利率按12%计算。在案涉借款合同之前我父亲与原告签署过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并没有我和**,因我父亲病重,于2017年7月23日重新签署了案涉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书上加了我和**,约定若我与**继承财产后,偿还该债务。我们两个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故我与**放弃继承财产。关于本息偿事项,望法院依法判决。对于曙光电器借款80万元的事实认可,我父亲是曙光电器的法人代表,当时是我父亲借款的钱,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我母亲去偿还借款。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以扩大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该笔借款。2017年7月23日,被告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商议,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明确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张鹏、**在已经继承张世敏个人及公司财产的同时继承或(偿还)此笔欠款”,该合同书文末除张世敏、***签字捺印外,加盖有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公章,张世敏、***、张鹏、**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另经查,2018年9月17日张世敏因病去世。张鹏、**于2018年11月11日签署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书一份、放弃遗产声明书两份、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借款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到2018年7月23日甲方(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必须一次性归还所借乙方(***)捌拾万元整的利息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归还本金壹拾陆万元,剩余陆拾肆万元本金分为四年还清,每年7月23日归还本金壹拾陆万元,年利息(1200元/万元)。直到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同时被告张鹏认可,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现未实际经营,无库存货物,亦无公司财产。本院认为,各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属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书,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虽然该合同书已解除,但是合同的解除是因各被告单方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清理和结算条款”的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年利率按照18%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鹏、**的还款责任问题,根据借款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张鹏、**在已经继承张世敏个人及公司财产的同时继承或(偿还)此笔欠款,该条款属于张鹏、**债务加入所附条件,而张鹏、**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系自愿为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者并不冲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鹏、**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两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各方于2017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

被告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照18%计)

被告***、张鹏、**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4,808元,由被告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朝

人民陪审员  苏友谊

人民陪审员  孙新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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