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鸿电气有限公司

广东海鸿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广东海鸿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许凯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确,广东海鸿变压器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杨贤凯,经理。
委托低理人:李基民,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文祥,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海鸿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诉被告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创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确、被告珠江创展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鸿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兴发大厦一期2*80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英德市兴发大厦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铺设外线高压电缆至配电房、安装4台高压柜、2台800KVA干式变压器、12台低压柜、用户电表箱、用户集中抄表系统、1台600W发电机(含环评、消防、噪音验收手续),工程款含税为人民币2120000元。付款方式:完成工程量的80%付总工程款的30%即636000元,工程完工达到送电标准付总工程款的40%即848000元,工程全部完成且送电后支付586000元余50000元作为一年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的6.3条款于2012年12月4日、12日分别支付了436000元、200000元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将备用发电机运至现场院安装。此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擅自购买发电机安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工程的40%,但被告未予答复,直至2013年9月3日,原告才收到称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20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只收到被告的工程款75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6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①《兴发大厦一期2*800KVA变压器安装合同》;②《收款凭证》;③《送货单》;④《支票》;⑤《变压器结算情况说明》;⑥《施工图预结算》;⑦《用户受电工程竣工申请表》;⑧《兴发大厦柴油机组合同》。
被告珠江创展公司辩称:一、签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兴发大厦一期2*800KV变压安装工程合同》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1、原告已承认没有按装发电机组,已属违约;2、原告没有预留一面高压出线柜作为二期配电设备按口,由于原告中途违约,部分项目工程由答辩人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英德市兴发大厦低压表安装工程合同才于2013年10月25日经供电部门检验合格。二、答辩人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6000元,其中部分工程款因原告的签约代表邓启秋从中截留,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该工程尚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判令结算后再计付工程款。三、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该项工程的总造价有异议,原告曾向答辩人提供过一份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为178万元,并附英德市兴发大厦一期考虑负荷增改差异表,增加51.3万元,但该增加的项目没有做,如原告否认事实,答辩人恳请法院根据原告有签署认可的安装工程预算单据到现场进行对比。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①《英德市兴发大厦低压装表安装合同、发票》;②《英德市供电局低压客户工程竣工检验申请单》;③《收款收据》;④《兴发大厦KV配电安装工程预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海鸿公司与被告珠江创展公司签订《兴发大厦一期2*800KVA变压器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兴发大厦一期2*800KVA变压器工程,工程内容为:铺设外线高压电缆至配电房、安装4台高压柜、2台800KVA干式变压器、12台低压柜、用户电表箱、用户集中抄表系统、1台600W发电机(含环评、消防、噪音验收手续),工程款含税为人民币2120000元。付款方式:完成工程量的80%付总工程款的30%即636000元,工程完工达到送电标准付总工程款的40%即848000元,工程全部完成且送电后支付586000元,余50000元作为一年的质保金,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于2012年12月4日、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36000元、200000元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申请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进行检验,同年的2月1日,涉案工程经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4月16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给原告(该款由原告的签约代表邓启秋收取),至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36000元。此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建设的兴发大厦因道路不通,造成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备用发电机,兴发大厦道路开通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自行购买发电机进行安装。经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发大厦一期2*800KVA变压器安装合同》后,于2012年8月18日与广东华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兴发大厦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看,600KW发电机包运输、吊卸、安装、调试及环评等价格每台为人民币286000元。涉案的工程款扣除未安装的备用发电机款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898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为涉案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7800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2120000元其中的513000元属增加工程,该工程原告未履行,并提供兴发大厦10KV配电安装工程预算表,但该预算表原、被告未签名,且原告在庭审中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兴发大厦一期2*800KVA变压器安装合同》、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有供电部门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海鸿公司与被告珠江创展公司签订《兴发大厦一期2*800KVA变压器安装合同》是双在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备用发电机外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安装义务,且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程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9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总承包款是2120000元还是1780000元,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首先,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总承包款是2120000元还是1780000元的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兴发大厦一期2*800KVA变压器安装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的工程项目为铺设外线高压电缆至配电房、安装4台高压柜、2台800KVA干式变压器、12台低压柜、用户电表箱、用户集中抄表系统、1台600W发电机(含环评、消防、噪音验收手续),并载明了工程总承包款为包干价人民币2120000元,且双方在庭审中对该工程款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款2120000元包含附加工程513000元,但没有提供涉案总工程款2120000元包含附加工程513000元的相关证据,虽然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供了兴发大厦10KV配电安装工程预算表,但该预算表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并未经双方签字确认,而且在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含未安装的备用发电机)价款1780000元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兴发大厦一期2*800KVA变压器安装合同》后,原告已于2012年8月18日与广东华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兴发大厦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但因被告开发建设的兴发大厦当时不具备运输和安装条件,造成原告无法安装该备用发电机。在兴发大厦具备安装备用发电机时,被告已自行购买该发电机组进行安装,而不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广东海鸿变压器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98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广东海鸿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76元,由原告广东海鸿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承
审 判 员  李生辉
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