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3民初898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翠山湖新区环翠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许凯旋,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昌,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鼎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牌楼基工业路1号2单元205室。
法定代表人:黄博国。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鼎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8000元及利息5850元给原告(利息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鼎湘公司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
一、签订买卖合同时间:2021年5月10日。
二、买卖标的物以及价格:2台型号为SGB13-RL-2000/10Dyn11的敞开干变(价格470080元)、1台型号为SGB13-RL-1000/10Dyn11的敞开干变(价格149110元)、1台型号为SGB13-RL-800/10Dyn11的敞开干变(价格120810元),总货款740000元。
三、交货地点:被告所在地(东莞),交货方式:由原告送货上门。
四、货款总金额:740000元。
五、是否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签订合同时支付30%定金,尾款70%货到现场二个月内付清。
六、被告实际收货时间:2021年8月27日。
七、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7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八、是否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否。
九、双方是否对货款进行对账:否。
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468000元。
十一、原告诉请货款凭证:购销合同、送货单。
十二、原告起诉后被告是否偿还部分款项:否。
十三、起诉理由:期间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原告**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鼎湘公司供应货物,但被告收到货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有购销合同、送货单证实。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68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收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因本案双方约定余款70%在货到现场二个月内付清,但被告在2021年8月27日收货后未付清剩余货款。原告主张利息以货款46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5923.73元(468000元×6%÷365天×77天=5923.73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少于本院核算的数额,属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鼎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68000元以及利息5850元给原告**电气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广东鼎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7.76元,减半收取4203.88元、财产保全费2860元,以上合计7063.88元(此款原告**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鼎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电气有限公司同意,此款由被告广东鼎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小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锦宁
书 记 员 李小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