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21民初665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翠山湖新区环翠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许凯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均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昌,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月亮湾。
法定代表人:朱建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锐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均鹏、被告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65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一份《广东月亮湾滨海度假区翡翠湾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53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将产品运送至指定的地点,被告于2018年1月验收通电。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399221元,拖欠货款105989元及质保金26590元。经起诉,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粤1721民初1506号判决,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5989元,该判决并查明原告未到期的质保金2659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15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产品保修期为验收通电之日起2年,且在质量保证期间内,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故至2020年1月质保金应为被告到期债务。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辩称,质保金应当在双方办理完毕质保验收后进行结算,目前双方尚未办理质保验收手续,未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1日,**电气有限公司(供方、卖方)与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需方、买方)签订一份《广东月亮湾滨海度假区翡翠湾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向**电气有限公司购买变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31800元,设备的交付地点在广东阳西沙扒镇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二期翡翠湾工地。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签订合同后15天内付合同总价款20%预付款,计106360元;物业配电房、1#配电房变压器货物运抵工地现场,安装及由买方初检设备合格后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物业配电房、1#配电房变压器货物金额的25%,计为79533元;2#配电房变压器货物运抵工地现场,安装及由买方初检设备合格后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配电房变压器货物金额的50%,计为106834元;2#配电房变压器货物验收合格正常通电后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配电房变压器货物金额的25%,计为53417元;剩余总货款的5%,计为2659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内若无卖方原因引起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等问题、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质量保证期自正式通电之日起计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订购的设备安装至指定的地点交被告使用。因被告未能如期结清货款,**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5989元。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粤1721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认定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99221元,尚欠货款105989元,未到期的质保金26590元;判决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05989元及违约金给**电气有限公司。该判决生效后已立案执行。又因被告到期未予返还质保金,原告遂再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安装的变电设备于2018年1月通电,因被告内设的工程部于2019年底被撤,保修期满后未行验收;被告在保修期内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月亮湾滨海度假区翡翠湾变压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其所订购的设备,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期限支付货款。采购合同中载明保修期内若无卖方原因引起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等问题,保修期满后15日内应无息返还质保金。经原、被告庭审一致确认,原告交付的变电设备于2018年1月通电,而被告在约定的2年保修期内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供货的变电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视原告交付的产品数量、质量符合约定。故此,被告应于质保期满(2020年1月)后的十五日内返还质保金。被告逾期给付该质保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590元,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6590元给原告**电气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元,由被告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美然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施春丽
书 记 员 许慧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