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良工建筑模板有限公司

江苏良工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4160号
原告:江苏良工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20层。
法定代表人:蔡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斐、王伟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姚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良工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良工建筑模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青,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斐、王伟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良工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模板工程款人民币2266008.29元及其利息(对工程款1366616.67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对工程款899391.62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顶模挂架工程款人民币253128.05元及其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9日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1、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沈阳宝能环球金融中心项目工程中的T2核心筒内爬模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于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分包含同价款、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于2019年1月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双方于2019年7月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应结算价款为5995944.17元,扣除罚款51200元,最终结算价款为5944744.17元。依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20.1条约定,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分包工程完工并结算后付至85%,即在2019年7月底前需支付原告5045352.55元(5995944.17元×85%-51200元),但是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3678735.88元,该付款节点尚欠工程款1366616.67元。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付至100%,即应在2020年7月底前支付899391.62元。根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结算协议书内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5944744.17元,已付工程款3678735.8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66008.29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在其欠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沈阳宝能环球金融中心项目工程中的T1顶模挂架工程施工项目分保给原告进行施工,于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分包合同价款、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于2017年底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双方之于2018年1月18日进行结算并签订《T1顶模挂架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应结算价款为4851128.05元、扣除38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为4813128.05元。依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20.1条、20.3条约定,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分包工程完工并结算后付款至除保修金外的结算款总额,总包方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金抵押期满扣减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返还,即应在办理结算后于2018年1月18日支付原告结算总额的95%为4572471.65元;根据合同中专用条款24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即应在2020年1月19日返还预留的工程保修金。根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结算协议书内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T1顶模挂架工程款4813128.05元,已付工程款4560000元,尚欠原告T1顶模挂架工程款253128.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在其欠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模板工程款以及承担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承担工程款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T2项目欠付工程款2266008.29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针对T1项目顶模挂架分包工程合同按照该合同专用条款20.1工程价款支付,我公司与原告经协商后,确认本工程保修期为T1结构封顶,因此我公司认为我方尚欠原告工程款12471.65元,保修金为240656.4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及承包方约定,T1顶模挂架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条款均已经协商确认,不仅在合同20.1条中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T1主体结构封顶,24.1条中在该期限后确认本工程保修期为T1主体结构封顶,顶模系统拆除。宝能项目T1主体结构尚未封顶,顶模系统未拆除,因此保修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保修期尚未到期,不同意给付。
被告深圳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深圳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沈阳宝能环球金融中心项目工程中的T2核心筒内爬模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分包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宝能环球金融中心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地块承包范围:总包方指定范围内的T2核心桶内爬模工程的施工。合同中,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分包含同价款、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于2019年1月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于2019年7月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T2顶模挂架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应结算价款为5995944.17元,扣除罚款51200元,最终结算价款为5944744.1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3678735.8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66008.29元。
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沈阳宝能环球金融中心项目工程中的T1顶模挂架工程施工项目分保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中,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分包合同价款、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进行结算并签订《T1顶模挂架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应结算价款为4851128.05元、扣除38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为4813128.05元。依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总包方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金抵押期满扣减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返还。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T1顶模挂架工程款4813128.05元,已付工程款4560000元,尚欠原告T1顶模挂架工程款253128.05元未付,其中包括保修金240656.4元和工程款12471.65元。
综上,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T2顶模挂架工程款2266008.29元、尚欠原告T1顶模挂架工程款12471.65元。原告以向被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良工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后,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又分别签订《T1顶模挂架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T2核心筒内爬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庭审中,原、被告对T2核心桶内爬模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266008.29元以及T1顶模挂架工程尚欠工程款253128.05的事实均无异议。审理中,对T1顶模挂架工程款部分,原告对保修金部分款项240656.4元撤回其诉讼主张,仅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12471.65元。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尚欠原告T1顶模挂架工程的工程款12471.65元事实存在,被告应当给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因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良工建筑模板有限公司模板工程款2266008.29元及其利息(其中对工程款1366616.67元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对工程款899391.62元的利息,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良工建筑模板有限公司顶模挂架工程款12471.6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良工建筑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8元,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凤玲
人民陪审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王 哲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曜辰
书 记 员  吴秀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