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507执31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美尔家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凡诚木舍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507民初6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被告南通凡诚木舍家具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美尔家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5464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9319。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663元,由被告南通凡诚木舍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40001)。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通凡诚木舍家具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被执行人南通凡诚木舍家具有限公司名下除冻结了相应银行帐号外并扣划到部分银行存款外,未查获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执行情况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木林
审判员 王三男
审判员 邹建良
书记员 颜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