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5629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一中家属院3号附10号。
原告:***,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161号楼4号。
原告:***,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市场南街1号。
原告:陈康霞,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行健街6号院13号楼2单元402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银钊、唐琳(实习),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水治镇孟蒋路与园一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治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朱永飞,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勤,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明湖办事处梁湖村370号。
被告:邢国恩,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邢堂二路94号。
第三人:陈富文,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35号4号楼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泉、赵景娜,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鑫,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21号院1号楼16号。
第三人:陈玲玲,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21号院1号楼16号。
第三人:陈亮亮,男,200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兴荣街17号6号楼4单元1002号。
第三人:陈萍,女,201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兴荣街17号6号楼4单元1002号。
第三人:陈玉萍,女,201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兴荣街17号6号楼4单元1002号。
陈亮亮、陈萍、陈玉萍法定监护人:管丽丽,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41号。
第三人:刘国正,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临蔡镇各堂村142号。
第三人:刘国军,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临蔡镇各堂村142号。
第三人:刘美兰,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临蔡镇庞庄322号。
刘国正、刘国军、刘美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赵世豪(实习),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康霞与被告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盛公司)、马国勤、邢国恩,第三人陈富文、陈鑫、陈玲玲、陈亮亮、陈萍、陈玉萍、刘国正、刘国军、刘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银钊,被告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第三人陈富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娜,第三人陈鑫,第三人刘国正、刘国军、刘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赵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勤、邢国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所欠陈学强借款,被告向***、***、***、陈康霞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40909元,以上共计1363636元;2.判令被告分别以340909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0%向四原告各支付利息124431.78元,共计497727.12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各向四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按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向四原告各支付利息为47320元,共计189280元);3.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马国勤、邢国恩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晨盛公司从陈学强处借走现金300万元整,约定年利率20%,晨盛公司股东马国勤、邢国恩作为担保人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向陈学强出具了借款合同,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2018年10月15日陈学强因病死亡,死亡前没有立遗嘱,其父母早年双亡。陈学强配偶时兴兰2020年10月17日因病死亡,现有婚内子女***、陈富文、***、***、陈康霞,婚外子女陈鑫、陈玲玲、陈亮亮、陈萍、陈玉萍。时兴兰与刘明堂生育刘国正、刘国军、刘美兰三子女。陈学强死亡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被告所欠陈学强借款属于时兴兰与陈学强夫妻共同债权,现陈学强、时兴兰已死亡,其子女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而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至今,马国勤、邢国恩作为公司股东且为该借款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晨盛公司辩称,晨盛公司未收到过陈学强的300万元现金,双方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300万元现金不是小数目,陈学强不可能将300万元现金交给晨盛公司,这不符合常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四原告作为陈学强的继承人只有权主张债权,对债权如何分配应在继承案件中解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四原告主张被告分别向其支付本金和利息,不应支持。
第三人陈鑫述称,案涉300万元系陈鑫把房子卖给马国勤的部分房款,出卖的房屋系登记在陈鑫及其母亲名下,故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该是陈鑫本人;马国勤未支付该部分房款,称把钱放在公司可以吃利息,因陈鑫当时在上班,由其父亲陈学强与马国勤签的借款合同;该30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晨盛公司。
第三人陈富文述称,因其系陈学强法定继承人,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40909元,及自2018年11月1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24431.78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的利息47320元。
第三人刘国正、刘国军、刘美兰述称,因三人系陈学强及其配偶的继承人,要求参与财产分割,被告应分别向三人偿还204545.45元,及以204545.4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73748.44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的利息27271.2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陈学强与晨盛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学强将300万元出借给晨盛公司,利率为年20%,借期内每年前10个月按月息6万元整付息,后两个月不再付息。该合同上的出借人陈学强、借款人晨盛公司及担保人马国勤、邢国恩的签名处均为打印字体,晨盛公司处有公司盖章,马国勤、邢国恩处有捺指印。马国勤、邢国恩均为晨盛公司的股东。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13日,邢国恩分别向陈学强账户转款各6万元。2017年4月15日、2017年8月15日,马国强分别向陈学强账户转款6万元,8月15日的转款备注为“利息(晨盛)”。
2018年10月15日,陈学强去世。陈学强在世时,曾与时兴兰举办婚礼组建家庭,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五子女:***、陈富文、***、***、陈康霞。后陈学强与李月梅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子女:陈鑫、陈玲玲。陈学强另与管丽丽生育三子女:陈亮亮、陈萍、陈玉萍。陈学强去世后,其遗产尚未进行继承分配。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300万元借款是通过抵扣购房款的方式支付的,陈学强将一处房产出卖给马国勤,该房屋虽登记在陈鑫、李月梅名下,但系陈学强出资购买,房屋价款1120万,马国勤转给陈鑫620万,另过户给陈鑫一套房子抵扣200万,剩余300万经马国勤牵线,作为对晨盛公司的借款与晨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陈鑫则称出卖给马国勤的房产系其母亲李月梅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和母亲李月梅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也是陈鑫、李月梅,房屋价款1050元,马国勤打给其600多万,另用一套房子抵扣2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本案中,虽然陈学强与晨盛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学强已将合同约定的300万元款项实际交付给晨盛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虽规定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但据原告及陈鑫所称,案涉300万元款项系马国强购买陈鑫及其母亲名下的房产所应支付的部分房款,即实际获得该300万元财产性利益的系房屋买受者马国勤,而非晨盛公司,故四原告主张的陈学强与晨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未实际向晨盛公司交付借款而未能成立,对原告主张晨盛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主债务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马国勤、邢国恩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康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88元,由原告***、***、***、陈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学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锐锐
书 记 员 曹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