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1民初3564号
原告:郑州兴达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5860229781。
法定代表人:梁爱菊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系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凯博,系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24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郑州兴达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兴达门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白凯博,被告***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兴达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0248.2元及逾期利息12124.16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4月3日,以30万元为基数,利息为6930元,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3日,以160248.2元为基数,利息为1302.48元,2021年4月4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日,以60248.2元为基数,利息为3891.68元,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供门窗,供货完成后,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460248.2元,便将康桥康城9号院6号楼203室房屋一套抵给原告。后被告找到原告,建议原告将房屋卖掉。2021年1月2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本人用原告门窗款460248.2元抵购康桥康城9号院6号楼203室住宅,承诺2021年2月8日前支付30万元给原告,剩余160248.2元2021年3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202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剩余60248.2元购房款一直未能支付。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康桥康城9号院的买卖,被告名下没有这套房,不存在购买。我属于担保,而且当时偿还还钱的时候,原告承诺让利3个点。
原告郑州兴达门窗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2021年1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承诺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300000元,剩余160248.2元于2021年3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郑州兴达门窗有限公司。我方却在2021年4月3日前才收到***的400000元,剩余60248.2元至今未还,因此***应向原告承担剩余的还款责任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郑州兴达门窗有限公司向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供门窗,供货完成后,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460248.2元;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其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160万元左右,后被告找原告协商,用双方工程款抵购康桥康城9号院6号楼203室住宅,用于变现。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郑州兴达门窗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性别:男,身份证号:412721197909××××,手机135××××4973,本人用郑州兴达门窗有限公司门窗款460248.2元抵购康城9号院6号楼203室住宅,本人承诺2021年2月8号前支付300000元给郑州兴达门窗有限公司,剩余160248.2元2021年3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郑州兴达门窗有限公司。”案外人韩银玲支付被告***康桥康城9号院6号楼203室房款后,2021年4月3日被告***通过两次转账给付原告共计400000元,剩余62048.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协商将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双方工程款抵购房屋并用于变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部分履行承诺部分协议内容,视为双方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故对原告郑州兴达门窗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剩余62048.2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州兴达门窗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虽双方在承诺书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有给付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视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承诺让利3个点,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兴达门窗有限公司剩余款62048.2元及利息(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4月3日,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3日,以160248.2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4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248.2元为基数计算;上述利率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