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

***与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3237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政,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冉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政、喻冉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现场实际完成工作内容,指定第三方预算单位参照定额劳务取费,发放原告等8人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在郑州市民公共文化服务区南区地下交通系统太地下空间项目施工八标段创智路区域消防施工劳务费约135950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劳务费数额明确为1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经李大强介绍原告一行8人,到郑州市民公共文化服务区南区地下交通系统太地下空间项目施工八标段创智路区域进行消防安装施工。2018年9月期间项目部是安杰消防负责管理,进入10月安杰消防不知道是什么原因退场了,由被告进场接手工作,并声明以前发生的施工费用均由被告结算。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用于工人日常买米菜款和施工用到的辅材及租赁升降机费用。施工完成后,被告一直未发放劳务费。2019年2月后多次到郑州市政工程总公司王玉杰处和郑州市政工程总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任宁波处反映问题,在以上两公司领导的协调下,被告派代表口头答应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后又多次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落实。2019年10月我们又将上述情况反映给郑州市劳动局,郑州市城建局等多个单位,一直未解决。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地点、时间、价金等内容均未做任何明确约定,被告甚至对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都不清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在诉状里提及,其由李大强介绍至被告处工作,但是证据中又显示李大强为班组长,那么原告应当是李大强组织的工人对李大强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实际上应与李大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应为李大强,而非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再次,李大强确实从张捆全处承包了被告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且双方涉及该合同的纠纷业经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双方并于2020年1月10日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明确显示张捆全已就李大强班组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45.5万元劳务费用,剩余款项待工程打压结束支付剩余款项的90%,消防验收后支付剩余5%,最后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之日起2年内支付完毕。故即便本案原告确实为李大强班组工人在被告处施工,但是相关劳务费用也已与李大强进行结清,原告应当向李大强主张权利,而非被告。二、原告的诉请也毫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原告仅为***一人,但是诉请却包含8人的权利,权利主体不明确,原告身份与诉请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诉请金额的事实来源及计算依据,故被告对其诉请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起诉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起诉。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到庭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认定
(一)***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称其诉讼请求金额包括其本人以及陈海林、史银抓、万亚飞、贾鹏涛、杨雷涛、路松岭、杨新安等8人在被告处的劳务费。针对***一人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向其余7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该7人均表示同意由***代表本人主张权利,并认可***本案提起诉讼的行为。经查,上述8人系以一个施工队的名义在被告处工作,并以***的名义同被告工作联系,相关事务亦由***出面协调,故该8人未选择以共同诉讼的形式起诉,而是由***一人代表该8人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诉讼中,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18日《工程量确认单》、名称为“西郊环廊项目群”的微信群对话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等8人在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故原告以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及履行情况的认定
(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提交2019年9月18日《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该《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施工内容:1.喷淋头582个(备注:含150㎜镀锌管长度626米,支架安装,200㎜镀锌管319米);2.消火栓8套(备注:含150㎜镀锌管长度313米,支架安装);3.桥架支架222个(备注:含三层桥架制作、安装长度)。以上工程量有项目部张武军、班长李大强、民工代表陈海林三人于2019年9月17日现场共同核实确认。施工过程中用到的膨胀栓、U型卡、生胶带、液体生胶带、焊条均有民工采买并已投入使用。”该证据署名处项目部后无人签字,班组长处署名李大强,民工代表处署名陈海林。原被告均认可《工程量确认单》中显示的“项目部张武军”系被告涉案工程现场安全员张陆军。被告称原告等8人系李大强班组工人,并称:“李大强确实从张捆全处承包了被告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且双方涉及该合同的纠纷业经中原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终结,双方并于2020年1月10日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明确显示张捆全已就李大强班组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45.5万元劳务费用,剩余款项待工程打压结束支付剩余款项的90%,消防验收后支付剩余5%,最后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之日起2年内支付完毕”。
经查,张捆全以劳务合同纠纷将李大强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豫0102民初1182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张捆全与被告李大强双方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原告张捆全与被告李大强同意解除。二、关于李大强在郑州市××文化服务区南区地下交通系统及地下空间项目中交通环廊一部分中剩余的工作量,原告张捆全与被告李大强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三、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其他纠纷。”同日,张捆全作为甲方、李大强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9月1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中,甲方对乙方已经完成的价值614485元的工程量予以认可,甲方已向乙方支付45.5万元劳务费用;除上述已经支付的劳务费用外,乙方仍有未施工的内容包含工程内容1、2项,甲方欠乙方劳务费159485元。经双方协商,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解除的基础上,对剩余新增工程达成以下结算协议:一、工程内容:1、管道打压;2、管道连接固定。剩余工程按约定完成。二、工程单价、数量及总价:消防喷淋支管3个点位的支管每个点位增加53元,单价计133元/个;数量暂定为633个,最终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消防喷淋支管4个点位的支管每个点位增加20元,单价计100元/个;数量暂定为1792个,最终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消火栓箱每个增加875元,单价计2075元/个,数量暂定为94个,最终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管道顶弯每根管按50元计算;数量暂定为280根,最终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灭火器箱每个40元,数量暂定为94个,最终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其他工程量或未计工程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上述新增工程结算总价暂定为169399元。原《劳务承包协议》未结款项159485元与新增工程工程结算价为169399元,两项合计328884元,工程打压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328884元的90%,经消防验收后支付剩余5%,最后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之日起2年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同意2020年1月2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劳务费5万元”。
为查清本案原被告、张捆全、李大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对张捆全、李大强制作询问笔录,张捆全认可原告所提交的2019年9月18日《工程量确认单》所涉工程内容系由原告8人完成,但称:“第一,这些工程量并没有完全施工完毕,后续的打压、刷漆、U型卡、消防箱内的设施安装等工作没有完成;第二,针对工程量确认单上所显示的工程量,美达公司已经同李大强形成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在中原法院(2019)豫0102民初11825号案件当中,结算协议中所涉及到的工程量包括了***提供的该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被告对张捆全以上陈述予以认可,李大强明确表示同意原告8人上述所完成工程量直接同被告结算。
综上,结合李大强、张捆全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8人为被告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完成工程量款项数额的认定
诉讼中,为查清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数额,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9日、9月14日对***、张捆全及被告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对张捆全所述内容予以认可。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582个喷淋头每个按照90元计算,共计52380元;8套消火栓每套按2075元计算,共计16600元;222个桥架支架每个按90元计算,共计19980元。
针对《工程量确认单》备注部分内容,原告同意消火栓和桥架支架两栏备注部分显示内容不再单独计价,582个喷淋头一栏备注内容中的626米150㎜镀锌管(延长米)每米按照38元计算,共计23788元;319米200㎜镀锌管(延长米)每米按照40元计算,共计12760元。被告予以认可。
综上,《工程款确认单》载明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数额应为125508元。
针对《工程量确认单》中所载明工程量,原告认可水带、卷盘、消火栓门没有安装,但称:“没有安装的原因系被告没有购买,且已经3年了,我不能因为这个不要工资,且不安装的原因不在我。”针对未完成工程量是否应当相应扣减款项,原告称:“不同意,理由很简单,按照合同对方还要付我违约金,我都没有主张”。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认定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通过李大强向其支付57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被告工地完成一定数量喷淋头、消火栓及桥架支架等安装工程,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2550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7000元,剩余68508元款项尚未支付,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
针对剩余68508元款项的支付,被告称原告尚有部分工作没有完成,应当待完工后再行支付。本院对此认为,该笔款项性质系工人之劳动报酬,后续水带、卷盘、消火栓门安装所涉工程量相对较小,且未完成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完成上述工作所需之材料。同时亦因被告缺乏工程规范管理行为而导致纠纷多发,为原告等工人之讨薪造成诸多不便。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本案案情,认定以不予扣减为宜。
针对被告主张其已就本案所涉工程量与李大强进行了结算,并于2020年1月10日签署《结算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西郊环廊项目群”微信群对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等8人工作成果独立于李大强之外,故被告与李大强的结算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若二人之结算确系包括本案所涉施工内容,则被告可与李大强再行协商解决。针对原告超出上述68508元款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5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聂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