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4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宾,男,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诉人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宾,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美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向美达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只有李大强作为班组长的签字,未经美达公司确认。庭审中,李大强也认可其曾向***支付过劳务费,判决中也将上述费用予以扣除。李大强应为本案被告。二、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对李大强的主体认定前后不一,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一审认定李大强向***支付费用,却不认可李大强系***的班组长。对李大强向***支付的款项,在***认为是借款的同时,却将该费用从总款中予以扣除,说明间接认可了李大强的班组长身份。如李大强与美达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则***更无权向美达公司要求结算劳务费用。三、一审判决计算劳务费用标准有误,判决的劳务费总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
***辩称,美达公司上诉内容不成立,一审判决可以接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美达公司按现场实际完成工作内容,指定第三方预算单位参照定额劳务取费,发放***等8人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在郑州市民公共文化服务区南区地下交通系统太地下空间项目施工八标段创智路区域消防施工劳务费约135,950元。诉讼中,***将其诉讼请求中劳务费数额明确为1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美达公司之间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认定。(一)***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称其诉讼请求金额包括其本人以及陈海林、史银抓、万亚飞、贾鹏涛、杨雷涛、路松岭、杨新安等8人在美达公司处的劳务费。针对***一人提起本案诉讼,该院向其余7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该7人均表示同意由***代表本人主张权利,并认可***本案提起诉讼的行为。经查,上述8人系以一个施工队的名义在美达公司处工作,并以***的名义同美达公司工作联系,相关事务亦由***出面协调,故该8人未选择以共同诉讼的形式起诉,而是由***一人代表该8人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认定***系本案适格***。(二)美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诉讼中,美达公司对***提交的2019年9月18日《工程量确认单》、名称为“西郊环廊项目群”的微信群对话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等8人在美达公司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故***以美达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认定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美达公司。
二、***、美达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及履行情况的认定。(一)***、美达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美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提交2019年9月18日《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该《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施工内容:1.喷淋头582个(备注:含150㎜镀锌管长度626米,支架安装,200㎜镀锌管319米);2.消火栓8套(备注:含150㎜镀锌管长度313米,支架安装);3.桥架支架222个(备注:含三层桥架制作、安装长度)。以上工程量有项目部张武军、班长李大强、民工代表陈海林三人于2019年9月17日现场共同核实确认。施工过程中用到的膨胀栓、U型卡、生胶带、液体生胶带、焊条均有民工采买并已投入使用。”该证据署名处项目部后无人签字,班组长处署名李大强,民工代表处署名陈海林。***、美达公司均认可《工程量确认单》中显示的“项目部张武军”系美达公司涉案工程现场安全员张陆军。美达公司称***等8人系李大强班组工人,并称:“李大强确实从张捆全处承包了美达公司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且双方涉及该合同的纠纷业经中原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终结,双方并于2020年1月10日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明确显示张捆全已就李大强班组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45.5万元劳务费用,剩余款项待工程打压结束支付剩余款项的90%,消防验收后支付剩余5%,最后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之日起2年内支付完毕”。
经查,张捆全以劳务合同纠纷将李大强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豫0102民初1182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张捆全与李大强双方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张捆全与李大强同意解除。二、关于李大强在郑州市××文化服务区南区地下交通系统及地下空间项目中交通环廊一部分中剩余的工作量,张捆全与李大强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三、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其他纠纷。”同日,张捆全作为甲方、李大强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9月1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中,甲方对乙方已经完成的价值614,485元的工程量予以认可,甲方已向乙方支付45.5万元劳务费用;除上述已经支付的劳务费用外,乙方仍有未施工的内容包含工程内容1、2项,甲方欠乙方劳务费159,485元。经双方协商,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解除的基础上,对剩余新增工程达成以下结算协议:一、工程内容:1、管道打压;2、管道连接固定。剩余工程按约定完成。二、工程单价、数量及总价:消防喷淋支管3个点位的支管每个点位增加53元,单价计133元/个;数量暂定为633个,最终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消防喷淋支管4个点位的支管每个点位增加20元,单价计100元/个;数量暂定为1792个,最终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消火栓箱每个增加875元,单价计2,075元/个,数量暂定为94个,最终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管道顶弯每根管按50元计算;数量暂定为280根,最终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灭火器箱每个40元,数量暂定为94个,最终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其他工程量或未计工程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上述新增工程结算总价暂定为169,399元。原《劳务承包协议》未结款项159,485元与新增工程工程结算价为169,399元,两项合计328,884元,工程打压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328,884元的90%,经消防验收后支付剩余5%,最后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之日起2年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同意2020年1月2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劳务费5万元”。
为查清本案***、美达公司、张捆全、李大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院于2020年8月14日对张捆全、李大强制作询问笔录,张捆全认可***所提交的2019年9月18日《工程量确认单》所涉工程内容系由***8人完成,但称:“第一,这些工程量并没有完全施工完毕,后续的打压、刷漆、U型卡、消防箱内的设施安装等工作没有完成;第二,针对工程量确认单上所显示的工程量,美达公司已经同李大强形成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在中原法院(2019)豫0102民初11825号案件当中,结算协议中所涉及到的工程量包括了***提供的该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美达公司对张捆全以上陈述予以认可,李大强明确表示同意***8人上述所完成工程量直接同美达公司结算。
综上,结合李大强、张捆全陈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8人为美达公司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院予以认定。
(二)***完成工程量款项数额的认定。诉讼中,为查清***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数额,该院分别于2020年9月9日、9月14日对***、张捆全及美达公司制作询问笔录,美达公司对张捆全所述内容予以认可。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582个喷淋头每个按照90元计算,共计52,380元;8套消火栓每套按2,075元计算,共计16,600元;222个桥架支架每个按90元计算,共计19,980元。
针对《工程量确认单》备注部分内容,***同意消火栓和桥架支架两栏备注部分显示内容不再单独计价,582个喷淋头一栏备注内容中的626米150㎜镀锌管(延长米)每米按照38元计算,共计23,788元;319米200㎜镀锌管(延长米)每米按照40元计算,共计12,760元。美达公司予以认可。
综上,《工程款确认单》载明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数额应为125,508元。
针对《工程量确认单》中所载明工程量,***认可水带、卷盘、消火栓门没有安装,但称:“没有安装的原因系美达公司没有购买,且已经3年了,我不能因为这个不要工资,且不安装的原因不在我。”针对未完成工程量是否应当相应扣减款项,***称:“不同意,理由很简单,按照合同对方还要付我违约金,我都没有主张”。
(三)美达公司向***支付款项的认定。诉讼中,***认可美达公司已经通过李大强向其支付57,000元,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美达公司工地完成一定数量喷淋头、消火栓及桥架支架等安装工程,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25,508元,美达公司向***支付57,000元,剩余68,508元款项尚未支付,美达公司应当及时向***支付。
针对剩余68,508元款项的支付,美达公司称***尚有部分工作没有完成,应当待完工后再行支付。该院对此认为,该笔款项性质系工人之劳动报酬,后续水带、卷盘、消火栓门安装所涉工程量相对较小,且未完成的主要原因系美达公司未为***提供完成上述工作所需之材料。同时亦因美达公司缺乏工程规范管理行为而导致纠纷多发,为***等工人之讨薪造成诸多不便。该院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本案案情,认定以不予扣减为宜。
针对美达公司主张其已就本案所涉工程量与李大强进行了结算,并于2020年1月10日签署《结算协议》。该院认为,***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西郊环廊项目群”微信群对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等8人工作成果独立于李大强之外,故美达公司与李大强的结算行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若二人之结算确系包括本案所涉施工内容,则美达公司可与李大强再行协商解决。针对***超出上述68,508元款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68,50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美达公司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和李大强之间的付款方式,没有劳务合同付款方式,只是和李大强签订施工合同。***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认同证明目的,在施工过程中***为独立班组。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中,***提交了美达公司组建的“西郊环廊项目群”的聊天记录,美达公司予以认可。从该聊天内容中可知,***与李大强是独立的两个工作小组的班组长,共同向美达公司提供劳务,由美达公司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各个小组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内容。且张捆全作为美达公司授权的涉案项目经理,亦认可2019年9月18日《工程量确认单》中显示工程内容确系***8人施工,故一审美达公司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由其承担向***支付劳务款责任,并无不当。另,根据一审法院对***、张捆全、美达公司的询问,***、张捆全均同意了《工程量确认单》中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标准,美达公司对张捆全的陈述内容也予以认可。故一审依此认定欠付劳务费数额,并结合未完成工程量的数额、原因及美达公司违规行为等,未将未完成工程量的数额进行扣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河南美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