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6民初2475号
原告: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199116226(3-3)。
法定代表人:胡宁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莉,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玉琳布市**7-10轴**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396889853T。
法定代表人:胡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胜广,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与被告安徽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莉和被告浩鑫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胜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鑫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浩鑫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华通路桥公司与浩鑫建筑公司签订《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约定浩鑫建筑公司因铜陵市义安区新山路(纵八路至金三角段)大中修工程施工需要向华通路桥公司购买沥青混合料,同时要求华通路桥公司提供摊铺机、压路机和相关操作人员现场操作,并提供施工人员施工。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各项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工程结算与付款约定:华通路桥公司生产前浩鑫建筑公司先支付50%料款,施工完成后一周内付至90%,剩余10%待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拖欠款超三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因合同发生争议,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华通路桥公司认为,上述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华通路桥公司不仅供货,还提供摊铺机、压路机等整套筑路机械设备和相关的操作人员和其他施工人员用于“新山路(纵八路至金三角段)”的工程施工,实质上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新山路(纵八路至金三角段)”的工程施工,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华通路桥公司事实上应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于2018年12月经铜陵市义安区交通运输局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8年12月15日结算确认,浩鑫建筑公司共应付款105万元,已付60万元,尚欠45万元未支付。华通路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浩鑫建筑公司辩称,不认可华通路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但在庭审中其对华通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华通路桥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和结算单。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销售方(甲方)华通路桥公司与购买方(乙方)浩鑫建筑公司签订《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因铜陵市义安区新山路(纵八路至金三角段)大中修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购买沥青混合料及摊铺设备租赁;2.工程结算与付款:甲方生产前乙方先支付50%料款,施工完成后一周内付至90%,剩余10%待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拖欠款超3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沥青价格、摊铺机、双钢轮压路机、胶轮压路机、透封层、粘层的价格。合同签订后,华通路桥公司按约履行了协议。2018年12月,铜陵市义安区交通运输局对铜陵市义安区新山路(纵八路至金三角段)养护大中修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竣(交)工验收鉴定书》,载明: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为合格,施工单位为浩鑫建筑公司。2018年12月15日,华通路桥公司与浩鑫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载明:经双方达成协议,合计105万元,已付60万元。截至本案诉讼时,浩鑫建筑公司仍未能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虽然华通路桥公司与浩鑫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华通路桥工程的陈述以及浩鑫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来看,浩鑫建筑公司实际上是将铜陵市义安区新山路(纵八路至金三角段)大中修工程转包给了华通路桥公司施工,双方形成的是转包关系,签订的是工程转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故该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就工程转包签订的《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虽无效,但华通路桥公司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浩鑫建筑公司将本应由其施工的工程转包给华通路桥公司,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华通路桥公司有权要求浩鑫建筑公司参照《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45万元。故本院对华通路桥公司要求浩鑫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被本院认定无效,故浩鑫建筑公司向华通路桥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系因缔约过失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浩鑫建筑公司承担的该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补偿华通路桥公司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从而使得其利益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而华通路桥公司要求浩鑫建筑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实际是要求浩鑫建筑公司按照《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相悖,故本院对华通路桥公司要求浩鑫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安徽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