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祥昌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河南某某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47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滨河路南,寿圣街西,商都大道北东润朗郡17号商业109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870401297Q。
法定代表人:郭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洋、赵冬磊(实习),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郑庵镇政府前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11012E。
法定代表人:刘永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永清,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与被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刘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洋、赵冬磊,被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罡、贾耀东,被告刘永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刘永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705.0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2771.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因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于2022年6月1日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刘永清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属实,被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资金没有收回,其目前还有对外的债权400多万,被告刘永清作为法定代表人目前也无力偿还该笔债务,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延期分期偿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1日,被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刘永清作为借款人,原告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2021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及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人另向借款人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款人(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肆拾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2021年3月11日,原告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向被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刘永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22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99705.0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2771.84元未偿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义务,被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刘永清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要求被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刘永清偿还借款本金999705.0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2771.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刘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本金999705.0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2771.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7.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刘永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蔡贝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