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祥昌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碧源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3054号
原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郑庵镇政府前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11012E。
法定代表人:刘永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豪,北京君泽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碧源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溱水路与大鸿路交叉口向东16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5LNRN6Q。
法定代表人:秦振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贞,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朋,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郑州碧源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九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豪、被告碧源九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碧源九郡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644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违约付款的利息,自202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30日1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碧源九郡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碧源九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密凤凰居售楼部项目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新密市××路××路××楼部外幕墙的金属编织网、铝板、玻璃幕墙等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的全部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完成。合同约定,该项目暂定含税总价为1130000元,金属编织网、铝单板、玻璃幕主材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暂定总价款的40%;工程全部完工初验合格后,被告支付至暂定总价款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被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两年且被告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日依照被告要求,开具了暂定总价款40%金额的发票(452000元),被告至2021年7月2日才足额付款,付款拖延严重。原告依约于2021年9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义务后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后续款项,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碧源九郡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6.1条的约定,工程全部初验合格后,支付至暂定总价款的80%,但案涉工程未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初验合格,也未进行工程验收结算,案涉工程未到付款节点,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为暂定价款,双方未办理结算。二、被告已按照合同6.1条第一款的付款进度向原告足额支付了40%的工程款项452000元,被告未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44100元工程款以及违约金10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原告***公司与被告碧源九郡公司签订《新密凤凰居售楼部项目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发包人即被告碧源九郡公司将位于新密市大鸿路与溱水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新密××楼部项目外幕墙的金属编织网、铝板、玻璃幕墙等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等工程交由承包人即原告***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二次运输、包施工机械等所有费用的承包方式;约定合同工期35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3月22日开工,具体以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发出的书面开工通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后第35日历天,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合同总计含税价款1130000元,采用固定全费用含税综合单价计价形式;付款方式:金属编织网、铝单板、玻璃幕主材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定总价款的40%;工程全部完工初验合格后,支付至暂定总价款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待质保期满两年且经被告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签订后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中途毁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发包人就逾期应付而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暂定总价款40%即452000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7月2日向原告共计支付施工款452000元。现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拒不支付后续款项,构成违约,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发包人即被告碧源九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被告碧源九郡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虽然被告碧源九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经初验合格亦未进行工程验收结算,未达到付款节点,其不应支付工程款,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原告员工贾耀东与被告员工王耀轩的通话录音:“贾耀东称那个验收报告你确定是给那个范(音译)总了是吧?王耀轩称对对。贾耀东称去年六、七月份是吧?王耀轩称不不,去年十一、十二月份。贾耀东称去年十一、十二月份是吧?王耀轩称对对。”被告亦认可王耀轩以前是其公司的工程师,且未明确对上述录音提出异议;以及根据被告碧源九郡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单显示,2021年11月1日被告碧源九郡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关于新密凤凰居售楼部幕墙施工相关问题事宜的整改通知单,该整改通知单中详细列明了就案涉工程需要原告***公司整改的问题清单,虽然该整改通知单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但根据该整改通知单的内容及照片可知,被告仅就案涉工程中的诸如打胶不规范、交界处多处铝板及胶体污染透底、平开门关闭无法合到一起、安装有问题、交接处胶缝过宽、个别位置胶体颜色不一致等细节的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交付被告碧源九郡公司验收,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碧源九郡公司存在拖延验收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密凤凰居售楼部项目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碧源九郡公司应按照结算价款的97%支付工程款,但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初验合格后,支付至暂定总价款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待质保期满两年且经被告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过结算,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暂定总价款的80%的工程款,即90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52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45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密凤凰居售楼部项目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签订后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中途毁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发包人就逾期应付而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认定被告碧源九郡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5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碧源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21元,由原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7元,被告郑州碧源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田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