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2955号
原告:***,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刘永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年息6%暂定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承包大河名苑项目,原告也不存在与被告计算的问题;被告不欠原告工钱;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代发工资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该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3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3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书。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耿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