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5民初928号
原告:河南某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11012E,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郑庵镇政府前街6号。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泽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MA0QB3N3X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银城市广场B座2单元905。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盛祥昌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内蒙古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0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按LPR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B尚书苑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的B尚书苑西区A1-A6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工程义务,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了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了诉前调解。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于2023年11月31日届满,但被告又拖延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B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河南盛祥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尚书苑A1至A6号楼竣工后,共有72名业主向物业反映其窗户的质量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和缺陷,影响其正常生活和取暖。被告分别于2023年11月28日、2023年11月29日、2023年12月10日、2023年12月17日四次向原告河南盛祥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送达维修函,请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对于有问题的窗户进行维修或者更换,以达到相关质量要求。经过多次整改,该项目仍有十五套房子的窗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待原告修理或者更换,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进行整改,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存在问题的十五套房子的业主对于相关问题进行了情况说明并签字确认。被告提供了业主提出的相关问题及业主的姓名、电话号码等真实信息,并有业主的本人签字,法庭可以一一调查核实。二、尚书苑A1至A6号楼十五户窗户维修费用合计101142元。截止到目前,由原告施工的尚书苑A1至A6号楼的铝合金门窗项目,仍有十五户业主的窗户存在严重问题和缺陷,需要原告维修和更换,原告一直推诿拒绝,被告因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只能自己找第三方进行维修或者更换,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材料品牌及单价,十五户业主的窗户更换及修理费用合计为101142元。三、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本次维修费用的20%(20228.4元)的管理费用。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B尚书苑项目铝合金门窗(西区A1#-A6#楼)施工合同,合同对于施工期限、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问题以及工程质量技术要求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均签字盖章,合同合法有效,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所做工程项目,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技术要求,且怠于履行质量缺陷保修义务,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对于维修项目可以自行定价并交由第三方进行维修或者更换,并收取20%,即20228.4元的管理费用。四、维修、更换费用及管理费用合计121370.4元应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补齐。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四条第三款之约定,所有修复费用可以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因此,该项目中存在问题和缺陷的十五户业主窗户的维修费用及其产生的管理费用可以从其质保金10万元中予以扣除。五、如果原告可以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对于存在问题的业主的窗户进行修理或者更换,待项目经被告全部验收合格后,被告可以如数支付原告质保金。六、原告于2023年8月5日出具的0566150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内蒙古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地址有误,应修改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银城市广场B座2单元905室。被告请求本次庭审一并解决该问题,请法庭准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2日,B房地产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B尚书苑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A公司承包了B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尚书苑西区A1-A6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5日开工至2021年8月20日止,合同价款(含税)金额为2170774.88元,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定完成了A1-A6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达成书面的《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协议最终结算金额为2033324.58元,工程保修金101666.23元仍留存于B房地产公司,未予退回。
2023年7月28日A公司向本院起诉B房地产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经本院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B房地产公司支付A公司剩余工程款255603.98元,本院依法作出(2023)内0125诉前调确182号民事裁定。现B房地产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A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了《B尚书苑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并进行结算,B房地产公司也履行了(2023)内0125诉前调确182号民事裁定的义务,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双方争议的问题是A公司是否履行了窗户维修附随义务以及能否要求B房地产公司返还质保金10万元。
2023年11月28日B房地产公司向A公司发送了《关于B尚书苑A1-A6铝合金门窗维修函》,称共接到物业反映有72户业主家窗户及玻璃存在问题,其中窗户漏风46户,玻璃漏气及损坏4户,缺压条、胶条及需打胶和缺风撑问题22户,要求A公司尽快维修。2023年11月29日,B房地产公司向A公司又发送了一份《关于B尚书苑A1-A6铝合金门窗维修函》,其中又发现13户业主窗户及玻璃存在问题,窗户漏风5户,缺压条、胶条、打胶等问题8户。A公司接到函后派人对窗户及玻璃的问题进行维修,在2023年12月10日共维修了尚书苑西区A1-A6号楼81户窗户,有71户窗户维修完毕,有10户(含3户换玻璃和5户合页、1户窗户扇更换、1户门联窗门漏气)问题待解决,该事实有《西区A1-A6窗户及玻璃维修》单佐证,故A公司的附随维修义务未能全部履行完毕。
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第3条约定:于2023年11月保修期满,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11条11.1:“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发包人返还结算后剩余保修金的60%;4.5条保修延长期满后三十天内返还剩余的全部保修金”约定,A公司未能圆满履行完保修责任,至今未有B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故其不可请求全部保修金返还。B房地产公司就剩余10户业主窗户或者玻璃问题委托第三方完成,但只签订了《施工合同》,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未开始维修,实际费用没有产生,故B房地产公司抗辩的窗户更换及维修费用10114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上文所述,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应返还结算后剩余保修金的60%,因此,B房地产公司应返还的保修金为60999.74元(101666.23元×60%)。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条6.2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故A公司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河南盛祥昌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门窗保修金60999.74元;
二、驳回河南盛祥昌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内蒙古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由河南盛祥昌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