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锐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合众信泰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锐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434号
原告:河南合众信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商务内环路9号楼9层09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锐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9幢3层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合众信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合众科技公司)诉被告郑州锐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合众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合众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8308.6元,利息32711.03元,违约金为80070.08元(利息自2019年9月3日起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应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照总合同价款的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交换机、安全开关等货物,包括服务费在内,合同总金额947181元。现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锐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为安全网关、交换机、POE交换机、光模块等,货款共计947181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的1个工作日内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合同额的40%货款,即378872.4元,剩余货款于合同签订后40天内支付568308.6元;甲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按期向乙方支付提货款和到期款项,如甲方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工作日),乙方须按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甲方违约金,但金额总数不超过合同额的5%。
2019年3月13日,被告郑州锐达公司出具货物签收证明,确认已经签收并接受了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78872.4元;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26905.13元;于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20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已经确认签收,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88872.4元,剩余未支付货款为258308.6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货款。关于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利息26905.13元,本院经审查,该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8日,本院根据本案还款情况酌定被告应当自2020年1月9日起以25830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本院已经支持了利息,故违约金不再支持。
被告郑州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锐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合众信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308.6元,并应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合众信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合众信泰科技有限公司600元,被告郑州锐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