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1民初413号
原告: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锦星苑********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0789XU。
法定代表人:吴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平,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贺,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方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MB1558815M。
负责人:李健,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大方县卫生健康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方卫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平,被告大方卫健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大方卫健局支付原告***公司所欠工程款人民币963501.51元及利息,利息暂计22702.52元(利息以96350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方在庭审中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方卫健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大方卫健局(原大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公司承建被告大方县瓢井镇中心卫生院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审查后的全套施工图纸(包括图纸、答疑)编制招标投标的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工程内容。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室外附属工程、保温工程(不包含二次装修、边坡、管网绿化等招标投标工程量清单之外的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180天;签约合同价为2823022.51元,最终以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和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2月18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月14日经被告委托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审核,该公司对涉案项目审核认定结论为“大方县瓢井镇中心卫生院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工程款为3470452.74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2506951.23元,还欠963501.5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现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请为谢。
被告大方卫健局辩称,认可欠原告工程款963501.51元,因为工程款主要是财政拨款为主,财政没有拨款,所以我们支付不了,我们应该支付的,但支付时间确定不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公司中标大方县瓢井镇中心卫生院建设项目。2016年12月30日,大方卫建局(原名大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一、工程名称:大方县瓢井镇中心卫生院建设项目。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审查后的全套施工图纸(包括图纸、答疑)编制招标投标的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工程内容。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室外附属工程、保温工程(不包含二次装修、边坡、管网绿化等招标投标工程量清单之外的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月3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3日。合同价款2823022.51元,最终以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因无工程预付款,由乙方垫资修建,乙方不需交纳履约保证金、安全措施费及劳保费,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主体工程完工支付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结算报审计机构审计,以审计结论,从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凭发票及相关资料,扣除3%质量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关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3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金额为84690.68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为同期银行利率。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8日,大方县瓢井镇中心卫生院建设项目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2日,***公司将大方县瓢井镇中心卫生院建设项目移交给大方卫健局。2019年1月14日,大方卫健局委托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审核认定,大方县瓢井镇中心卫生院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工程款3470452.74元。大方卫健局支付了2506951.23元工程款,尚欠963501.51元工程款未支付,***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移交清单、审核报告、会议纪要、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大方卫建局(原名大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包括质量保修金均已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3501.5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支付扣除3%质量保修金后的剩余工程款,未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质量保修金及约定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所欠工程款963501.5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方县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3501.51元,并支付以963501.5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6830.00元,由被告大方县卫生健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魏海洋
书 记 员 申开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