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隆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毕节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毕节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园小区A2栋2单元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90776633L。
法定代表人: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敬涛,系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波,系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路英,系贵生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应康,系贵生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峰,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隆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金源达城市花园C栋1单元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0789XU。
法定代表人:吴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奎,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孙照燃,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毕节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隆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7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02民初173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直接判决退还被上诉人***错误。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工程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向其退还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施工主体系隆鑫源公司。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淞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峰未进行陈述。
原审第三人隆鑫源公司述称:上诉人明知隆鑫源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关系,且淞阳公司直接向***收取的工程保证金,与隆鑫源公司无关系。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淞阳公司退还履约担保金1,50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淞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7日,隆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鹏与淞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建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为隆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由隆鑫源公司承包淞阳公司发包的“淞阳幸福蓝湾工程”建设施工。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履约担保”约定:“承包人应在签订施工合同前,按照双方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金1,500,000.00元。履约担保金分两次退还,第一次退还:转换层混凝土浇筑完工后5日之内退还1,000,000.00元;第二次退还:在转换层混凝土浇筑完工后5日后一个月内退还500,000.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一审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乙方(***)与甲方(第三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淞阳·商住楼”。“承包形式:实行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包括质量、安全、进度,并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必须执行与建设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有条款”。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签订后,***通过艾仕学账户向淞阳公司缴纳履约担保金共计1,500,000.00元,宗建文(淞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刘峰(淞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相应《收条》给***,载明收到证人艾仕学交来现金及收款单位为淞阳公司。之后***按照隆鑫源公司与淞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竣工。淞阳公司至今未退还***交纳的履约担保金1,500,000.00元。淞阳公司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因申请人不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以***诉淞阳公司和隆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案件)审理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为前提,而支付工程款案尚未审结,依法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支付工程款一案审结后现行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隆鑫源公司与淞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隆鑫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隆鑫源公司又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淞阳·商住楼”、“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包括质量、安全、进度,并承担相应责任”。该两份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由***负责施工完毕,故可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通过庭审调查,证人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案涉履约担保金1,500,000.00元系***安排艾仕学向淞阳公司缴纳;再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约担保金分两次退还,第一次退还:转换层混凝土浇筑完工后5日之内退还1,000,000.00元;第二次退还:在转换层混凝土浇筑完工后5日后一个月内退还500,0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达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第四、该履约保证金的实际缴纳人为***,并非第三人缴纳,故***要求淞阳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退还保证金的主体,虽然案涉保证金部分是由刘峰收到或直接转款在刘峰的账户上,并由刘峰出具收据,但刘峰系淞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庭上(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代表淞阳公司履行公司职责,故应由淞阳淞阳公司承担责任;另一部分由宗建文收到并出具收条,因宗建文系隆鑫源公司与淞阳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且宗建文又系该公司人员,其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应由淞阳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宗建文和刘峰的行为均代表淞阳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淞阳公司承担,故对***要求刘峰和淞阳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定由淞阳公司,即承担退还责任的主体应是淞阳公司。***要求刘峰承担退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举证证明刘峰应承担退还的义务,故原审不予以支持。对淞阳公司向法院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的申请,其理由是应以***起诉淞阳公司等支付工程款一案审结才能确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才能退还保证金。对淞阳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各方签订的合同及陈述均可认定案涉工程及***实际施工完毕,且履约保证金系***所缴纳,另一案起诉的是支付工程款,与本案虽有关联性,但诉讼请求的标的不相同,并不是必须以该案的审结结果才能确定本案的审理,也即本案的审理不必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淞阳公司的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贵州毕节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00元,由贵州毕节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淞阳公司是否返还***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淞阳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隆鑫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淞阳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隆鑫源公司承建。之后,隆鑫源公司又与***以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组织施工,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隆鑫源公司也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由***负责具体施工,履约保证金系***实际缴纳,与隆鑫源公司无关,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据此,涉案履约保证金实际系被上诉人***缴纳,并非隆鑫源公司缴纳。其次,原审被告刘峰系淞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部分涉案保证金并出具收据的行为依法属于履行淞阳公司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淞阳公司享有和承担。案外人宗建文收取涉案保证金并出具收条的行为,因宗建文系淞阳公司与隆鑫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且又系淞阳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淞阳公司享有和承担。最后,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转换层混凝土浇筑完工后5日之内退还100万元,在转换层混凝土浇筑完工后5日后的一个月内退还50万元,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综上,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履约保证金由***缴纳,收取保证金的主体系上诉人淞阳公司,且该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已成就,故上诉人淞阳公司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淞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上诉人贵州毕节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曾 建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