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金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某某宜电有限公司、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7民初2966号
原告:金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山海大道国贸中心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师强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臣,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后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南,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晴,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解放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蔡鲤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东,北京君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金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金润公司)与被告洛阳**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2020年12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冬,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南、李高晴,被告中龙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516033元及利息损失79572.78元(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以上总计1645605.7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承建中龙建公司洛阳**宜电文明生产改造工程-墙面粉刷等建筑装饰工程。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龙建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就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龙建公司签订洛阳**宜电文明生产改造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项目名称:墙面粉刷等建筑装饰工程,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516033元。但被告中龙建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2019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原告、被告中龙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中龙建公司将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公司。约定被告中龙建公司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被告**公司承继,被告**公司享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约定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结清欠款。被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继续追被告**公司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违约金数额为伍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与原告补签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结算书。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中龙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以及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2.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发包方为中龙建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3.补充协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补充协议并没有**公司加盖印章,也没有签署具体日期,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明显是原告与中龙建公司故意伪造补充协议书来使**公司承担责任,甲乙丙三方只有**公司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法定代表人李大勇的签字也系伪造。**公司对他们之间的工程量、工程价都毫不知情,却约定由**公司承担责任;4.项目工程结算书中附加的所有工程量也没有**公司任何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更没有加盖有效印章;5.结合中龙建公司庭审中发表的意见李大勇早已不在**公司工作,双方就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理。李大勇已无权代表**公司签署任何文件,更何况是对**公司不利的文件。
中龙建公司辩称,1.中龙建公司只是介绍人,把工程介绍给原告施工。三方已经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中龙建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公司,原告认可。原告应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所以答辩人不是适合的被告,应该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中龙建公司并没有从中谋利,中龙建并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当时中龙建公司与被告**公司各股东方就改造工程签订了一揽子增值扩股协议,中龙建成为**公司的大股东,各方因为利益问题,提起了相关诉讼,到目前为止,尚未有任何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否定中龙建公司的地位和李大勇的法人代表身份,原告的合同中虽然没有**公司的盖章但原告的施工工程是真实存在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关协议中没有**公司的盖章,但有原告与中龙建公司的,所以原告与中龙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很清晰。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中龙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润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洛阳**宜电文明生产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墙面粉刷等建筑装饰工程)。其中约定相关事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洛阳**宜电文明生产改造工程—墙面粉刷等建筑装饰工程。2.建设地点:洛阳市宜阳县、洛阳**公司厂区内;5.目标工期:2017年12月23日—2018年6月30日。五、合同价款: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暂定总价278万元,合同执行期间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固定单价执行分项报价表中价格。六、结算及付款1.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到已完3个月进度结算的70%;竣工结算先经公司审核,再经外审审计完毕后(竣工后3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预留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整体验收合格后1年)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无息),保修责任不予减免。中龙建公司、金润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中龙建公司为原告出具洛阳**宜电文明生产改造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516033元。报审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中龙建公司加盖印章。中龙建公司经营管理部负责人、经营管理部审核人签字。金润公司承包负责人签字。**公司(甲方)、金润公司(乙方)、中龙建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鉴于丙方中龙建公司与金润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了洛阳**宜电文明生产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墙面粉刷等建筑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洛阳**宜电文明生产改造工程—墙面粉刷等建筑装饰工程交予金润公司进行建设,该工程已施工并竣工。现中龙建公司与金润公司均同意中龙建公司将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甲方**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丙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甲方全部承继,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享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履行义务;二、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再具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亦不再履行约定的义务;三、《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结算与付款”的第1款“付款”变更为以下内容:1.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本工程的进度款的85%,合计1288628元(甲方与丙方履行相关签字后),具体时间以乙方到账为准,乙方立即签订本协议;2.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打到约70%后,乙方于3个工作日内将竣工及决算资料(决算以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并按国家规定的定额标准取得)提交给甲方,双方签字确认并办理资料接收手续的时间为准。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原决算进行审计,提交审计结果,审计后金额不能低于1516033元,双方签字确认,如果甲方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工作,以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审计结果为准1516033元。4.2019年11月30日前甲方按照双方签字的审计金额减去已经支付的进度款为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金额,甲方向乙方结清剩余欠款。5.甲方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5%及双方签认审计结果后10日内乙方出具工程款全额发票。6.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则乙方有权继续追甲方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违约金确定为5万元),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四、本协议约定与《施工承包合同》有相互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勇签字,金润公司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高国良签字,中龙建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蔡鲤泽签字,协议时间为空白。**公司也与金润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项目工程结算书一份,承包合同李大勇签字没有加盖公章,时间为空白。结算书上李大勇签字,**公司未加盖公章。金润公司加盖印章,承包负责人签字。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公司的工程,中龙建公司无权以其名义进行发包,但原告施工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勇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名认可了中龙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公司。李大勇在补充协议、项目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虽然没有加盖印章,但李大勇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因此**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公司辩称李大勇系中龙建公司委派到**公司,因股权等纠纷李大勇法定代表人已经被撤销,李大勇已不能代表**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公司内部的纠纷,故对**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对其主张违约金5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宜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6033元及利息(依据未付款项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0元,由被告洛阳**宜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