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香鹿山镇后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南,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晴,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山海大道国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师强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蔡鲤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东,北京君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7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董鹏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南、李高晴,被上诉人金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冬,中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润公司、中龙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1.金润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系中龙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金润公司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约束的主体系金润公司与中龙建公司,**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向金润公司履行过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金润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与补签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至今未生效,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补签的《施工承包合同》也同样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金润公司提交的协议最后一页签章处,只有李大勇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金润公司依据未生效的合同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补充协议》是中龙建公司与李大勇为了损害**公司的权益恶意共同制作,系伪造。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大勇系**公司的股东中能(集团)能源有限公司委派,中能(集团)能源有限公司又是中龙建公司的控股企业,李大勇实际是受中龙建公司控制支配。2.(2019)豫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自2019年8月起**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宝钜投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李大勇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已经被公开否认,其已不再参与**公司的事务,不能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更不可能在2019年10月22日没有公司授权认可的情况下代表**公司作出对**公司不利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中龙建公司与李大勇存在利害关系,且《补充协议》没有证据证明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未加盖公章,合同相对人应举证证明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1.金润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与补签的《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公司加盖印章只有李大勇签字,金润公司未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不符合常理。2.因缺少**公司印章,金润公司有义务证明李大勇签字时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金润公司辩称,1.**公司系案涉工程业主方、工程受益主体,虽然最初的《施工承包合同》由中龙建公司与金润公司签订,但经三方友好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确认了**公司直接向金润公司付款。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签字盖章,并非指“签字”+“盖章”,《补充协议书》、**公司与金润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没有**公司加盖公章,但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勇的签名,足以证明相关协议的签订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没有加盖公章为由否认相关协议的真实性。2.**公司与金润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小平的签字,该《施工承包合同》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公司章程系其公司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金润公司对此不知情。法人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4.**公司称李大勇与中龙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金润公司不知情。金润公司实际施工,**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5.李大勇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协议,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不涉及李大勇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龙建公司辩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南没有代理权。本案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真实存在,至今仍被**公司占有使用经营。李大勇被强行赶走,公章也被夺走。**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多起诉讼,涉及故意作虚假陈述。**公司系有限责任的独立法人、涉外合资企业,应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中龙建公司支付金润公司款项1516033元及利息损失79572.78元(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公司、中龙建公司赔偿金润公司违约金50000元,以上总计1645605.78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中龙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中龙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润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洛阳**宜电文明生产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墙面粉刷等建筑装饰工程)。其中约定相关事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洛阳**宜电文明生产改造工程-墙面粉刷等建筑装饰工程。2.建设地点:洛阳市宜阳县、洛阳**公司厂区内;5.目标工期:2017年12月23日—2018年6月30日。五、合同价款: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暂定总价278万元,合同执行期间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固定单价执行分项报价表中价格。六、结算及付款1.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到已完3个月进度结算的70%;竣工结算先经公司审核,再经外审审计完毕后(竣工后3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预留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整体验收合格后1年)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无息),保修责任不予减免。中龙建公司、金润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中龙建公司为金润公司出具洛阳**宜电文明生产改造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516033元。报审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中龙建公司加盖印章。中龙建公司经营管理部负责人、经营管理部审核人签字。金润公司承包负责人签字。**公司(甲方)、金润公司(乙方)、中龙建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鉴于丙方中龙建公司与金润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了洛阳**宜电文明生产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墙面粉刷等建筑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洛阳**宜电文明生产改造工程-墙面粉刷等建筑装饰工程交予金润公司进行建设,该工程已施工并竣工。现中龙建公司与金润公司均同意中龙建公司将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甲方**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丙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甲方全部承继,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享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履行义务;二、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再具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亦不再履行约定的义务;三、《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结算与付款”的第1款“付款”变更为以下内容:1.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本工程的进度款的85%,合计1288628元(甲方与丙方履行相关签字后),具体时间以乙方到账为准,乙方立即签订本协议;2.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打到约70%后,乙方于3个工作日内将竣工及决算资料(决算以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并按国家规定的定额标准取得)提交给甲方,双方签字确认并办理资料接收手续的时间为准。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原决算进行审计,提交审计结果,审计后金额不能低于1516033元,双方签字确认,如果甲方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工作,以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审计结果为准1516033元。4.2019年11月30日前甲方按照双方签字的审计金额减去已经支付的进度款为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金额,甲方向乙方结清剩余欠款。5.甲方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5%及双方签认审计结果后10日内乙方出具工程款全额发票。6.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则乙方有权继续追甲方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违约金确定为5万元),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四、本协议约定与《施工承包合同》有相互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勇签字,金润公司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高国良签字,中龙建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蔡鲤泽签字,协议时间为空白。**公司也与金润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项目工程结算书一份,承包合同李大勇签字没有加盖公章,时间为空白。结算书上李大勇签字,**公司未加盖公章。金润公司加盖印章,承包负责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公司的工程,中龙建公司无权以其名义进行发包,但金润公司施工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勇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名认可了中龙建公司与金润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公司。李大勇在补充协议、项目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虽然没有加盖印章,但李大勇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因此**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公司辩称李大勇系中龙建公司委派到**公司,因股权等纠纷李大勇法定代表人已经被撤销,李大勇已不能代表**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润公司知道**公司内部的纠纷,故对**公司辩称不予采纳。金润公司主张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予以支持。金润公司主张有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对其主张违约金5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金润公司工程款1516033元及利息(依据未付款项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金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0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19)豫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李大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一审认定金润公司主张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系笔误,应为“金润公司主张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补充协议》、金润公司与**公司补签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否生效问题。《补充协议》、金润公司与**公司补签的《施工承包合同》均约定协议自三方或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前述约定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属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力。**公司仅从前述协议条款表述的词语文字组合关系,即分析主张协议必须签字并盖章后方才生效,并由此上诉主张前述协议尚未生效,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足采信,本院不予支持。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民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关于前述协议是否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问题,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李大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该被视为**公司自身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实现交易的安全,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勇签名系代表**公司并判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公司上诉主张中龙建公司与李大勇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4元,由洛阳**宜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