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金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282民初2246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山海大道国贸中心A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82276982E。
法定代表人:师强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金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5924元及利息(利息以559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12月1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集电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金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灵宝市苏村乡梨子沟风电项目集电线路工程(C线)铁塔基础、组塔、导地线架设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总承包价187万元,工程若有变更按照变更工程量结算。协议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20万元保证金作为安全、质量、工人工资保证,工程完工并履约完成予以退还。3月17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7万元。2019年12月9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95592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90万元,剩余55924元至今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本案中,原告***以金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灵宝市苏村乡梨子沟风电场项目工程的保证金等为基本事实,在本院已经提起的(2022)豫1282民初67号买卖合同纠纷目前正在诉讼中,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两案诉讼的被告相同、基于的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主要诉讼请求即诉请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5924元相同,故可以认定两案诉讼为同一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艺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