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海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金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11民初3066号 原告:河南海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5Q565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线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172550826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 原告海洲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金星线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洲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星线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洲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星线缆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6月30日尚未给付的租赁费10065.74元及违约金3019元(按逾期未付款的30%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金星线缆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在租租赁物钢管89.2米、管扣575个,共计7097.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钢管15277.3米、管扣6960个,丝杠1000根用于滑县白道口金星线缆办公楼项目。截至2021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40065.74元,已付30000元,尚欠10065.74元。另在租钢管89.2米,管扣575个。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金星线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7日出租方海洲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租赁方金星线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金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项目使用,第二条约定租赁物费用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赔偿价28元/米;扣件每个每天0.014元、赔偿价8元/个;顶丝每根每天0.04元、赔偿价30元/根;钢管套头每个每日0.03元、赔偿价8元/个;扣件、顶丝、钢支柱清理费0.2元/个/根;扣件螺丝丢失1元/条;钢支柱赔偿价120元/根;钢支柱、顶丝底片/帽丢失8元/个。第三条约定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出库单、收回单的实际数量和日期为准,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第四条约定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租金按实发、实收的数量、日期计算,直至材料全部送完。承租方每月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付款出租方每天加收租金1%的违约金,直至款物结清。第六条约定租赁物的运输、***及赔偿:承租方在使用建筑材料过程中造成的损坏丢失由承租方负责照价赔偿,工程完工后,必须在班里手续当日付清赔偿款,否则租金照算,直至双方款物结清为止;租赁费的清理***由承租方承担;租赁物的安装拆卸、装车卸车、往返运输等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第七条约定承租方委托提货人;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在出租方开具的出租单、收回单签字验货、若委托人不能到场由他人代签的,承租方委托人或负责人需补签,否则所有签字均视为承租方认可。该租赁合同经手人为海洲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星线缆公司承租委托提货人***,均加盖由两个公司的公章(金星线缆公司的为合同专用章)。 出库单显示:2019年8月28日租赁钢管2840米、扣件1000个;2019年8月29日租赁钢管2784米、扣件2000个;2019年8月31日租赁钢管2256.2米、扣件100个、顶丝200根;2019年9月3日租赁钢管2259.2米、扣件2260个;2019年9月8日租赁钢管3781.3米、扣件1600个、顶丝400根;2019年9月10日租赁钢管1356.6米、顶丝400根。入库单显示:2019年9月25日退还钢管1849.1米、扣件1071个;2019年9月27日退还钢管2595.9米、扣件1609个;2019年12月2日退还钢管2489.5米、顶丝600个;2019年12月6日退还钢管3156米、顶丝400个;2019年12月25日退还钢管4325.9米;2019年12月27日退还钢管771.7米、扣件3705个。 扣件6960个、顶丝1000个需要清理上油。未退钢管89.2米、扣件575个;丢失螺丝2207条、底片72个。***已经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2019年8月27日原告海洲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金星线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金星线缆公司的委托提货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金星线缆公司承担。如果被告***因履行职务行为不当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以进行追偿。通过退还出租物、支付租金的情况来看,2019年12月27日最后一次退租时剩余租金不再支付、部分租赁物不予退还,致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租金不再继续计算,比较合理。根据出库入库单显示的建筑设备数量、租赁天数,截至2019年12月27日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租赁费为30052.95元、扣件、顶丝清理费为159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丢失螺丝赔偿金为2207元(2207条×1元/条)、丢失底片赔偿金为576元(72个×8元/个)。以上合计为34427.9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4427.95元仍应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的当月结清租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未退还的钢管89.2米应返还或折价2497.6元(89.2米×28元/米)、扣件575个返还或折价4600元(575个×8元/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海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427.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元,并退还钢管89.2米或折价2497.6元、扣件575个或折价46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海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金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