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

金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28民初1748号
原告金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172550826X
住所地:滑县白道口镇东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原告金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即日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至6月购买原告电缆线,共欠原告货款53290元,有被告签收的入库单为凭,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290元。
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7日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入库单34份。据此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有供应、报管、质检签字验收并盖有被告公司供应部印章确认,共计货款52312元。2、2015年5月18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78元。
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购买原告的电缆线,共计货款53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电缆线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29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3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