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882民初1121号
原告:连州市安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州市天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能础,地址:连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州市安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州市天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州市安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以被告已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州市安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连州市安信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