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鲁08行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公安局。住所地:嘉祥县萌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该局疃里派出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城中心街55号(盛世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凤,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行初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诒存于2011年在嘉祥县疃里镇大**其责任田内经营蘑菇大棚。山东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取得包括原告的上述土地及涉诉道路的土地使用权,并与第三人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涉诉土地上的太阳城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涉诉道路原属于原告所在村的道路。第三人在涉诉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的上述蘑菇大棚尚未被拆除。原告***与其子***于2016年3月20日16时许,在嘉祥县疃里镇太阳城项目建设工地,以该项目施工影响其出路为由,分别躺、站在第三人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前阻拦施工1小时许,影响了第三人的项目施工建设进程。被告经受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审批、送达等程序,认定原告阻拦第三人施工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作出**(疃)行罚决字〔2016〕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第三人挖掘涉诉道路时,原告的上述蘑菇大棚尚有其它出路。被诉行政行为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嘉祥县公安局具有对涉诉行为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依法施工,原告和其子***阻拦第三人施工1小时许,影响第三人的施工进程,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原告提出的涉诉道路属于原告所在村的道路,第三人挖掘涉诉道路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11年9月在自己责任田种植经营蘑菇大棚,第三人于2016年3月20日在上诉人大棚处施工影响上诉人经营及出行。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对施工方进行了阻止。被上诉人出警后并未给予双方调解,偏袒施工方。上诉人仅阻止施工20多分钟,不构成情节严重,不应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上诉人仅是对施工方侵犯上诉人利益的行为进行阻止,并未造成不良后果。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嘉祥县公安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照片四张及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无其他合法道路可供通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照片未能清晰显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及来源,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其无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的主张;上诉人提供的答复意见书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行政处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其与家人***以原审第三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影响其出行为由,通过躺、站在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前阻止原审第三人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其实施该行为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但合法权益的维护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上诉人经营的大棚与原审第三人施工的工程位于同一施工区域内,双方出入该施工区域的道路一致。除原审第三人事发时挖掘的道路外,双方当事人尚有其他道路可供出行。即使原审第三人道路施工给上诉人带来一定不便,上诉人亦应通过与原审第三人沟通协商等合法方式解决,不应阻碍原审第三人正常施工。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与其家人通过站、躺在施工设备前阻碍原审第三人正常施工,施工方人员劝解无效并报警,被上诉人依法出警后对上诉人亦进行了劝解,但上诉人及家人仍不停止阻碍行为,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给予上诉人相应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彤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惠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