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1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3)冀1102民初8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3)冀1102民初8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或依法改判,明确依法改判: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的员工***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案涉口头协议,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某甲公司的员工。 ***没有持有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证明其是某甲公司职工的任何文件,也没有以往交易的惯例,双方都互不认识更没有见过面,从双方开始添加微信开始才相识,不能认定***能够代表某甲公司。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系个人行为。一审判决应从案件的起因调查,双方是如何认识的,案涉合同价格、质量、数量、送货时间、收货人、货款的支付、质量保修等是如何约定的。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一审开庭时间是2024年2月1日,但判决下发时间是2025年1月8日,时隔近1年,一审法院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审判。 某乙公司在与***口头约定后,将案涉合同发给***,但没有拿到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某乙公司应意识到某甲公司没有与之签订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不能想当然的认为***代表某甲公司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 某乙公司没有核实***的身份,合同在没有得到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后,某乙公司仍没有核查相关信息的真伪,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某乙公司无善意。某乙公司通过添加微信好友后,就口头约定34,6787.4元的买卖合同,无论从生活常识还是法律意识都不符合逻辑。 二、***与某甲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是***雇佣的会计。 ***系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为了承揽新希望集团在某某厂的建设项目(大约41个建设项目),借用挂靠某甲公司的资质,向某甲公司缴纳相关税费后实际享有项目的盈利。 ***对案涉项目完全拥有自主的权利,对于施工过程中人力资源、资金投入、材料、设备供应、租赁等进行组织、管理、调度,对案涉项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主分配经济利益,属于实际施工人,与某甲公司属于挂靠关系。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不足,向某甲公司借款60000000余元,还向社会融资80000000余元用于工程各项开支。2023年12月底,因其没有偿还能力导致数人聚集嘉祥县公安局。嘉祥县公安和嘉祥县检察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已经取保候审。由嘉祥公安、嘉祥住建局、社会融资债权人代表、***组成讨薪小组向新希望集团追讨工程款。由此可见***与某甲公司属于挂靠关系。 在其他案件判决中可以表明***是***雇佣的个人会计,亦说明了为何某乙公司将案涉合同发给***后,没有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印证了某甲公司没有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实质原因。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具备法律要求的主体条件,这也是***挂靠某甲公司的原因。为了符合税务部门的要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审判决应从实质认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不能仅靠开具发票就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9月19日,某乙公司的员工与***添加微信,合同履行持续到2023年12月。某乙公司起诉***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颁布之后,应适用民法典。即使适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是某乙公司与***,而并非某甲公司。 无论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后期的盖章确认都与某甲公司无关,不能仅在合同上写“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认定是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没有理由认定***代表某甲公司,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是某甲公司员工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案涉合同虽没有某甲公司盖章,但却由某甲公司实际履行。 本案涉及两个项目,即张家口阳泉猪场项目和日照五莲项目。两个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首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在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以嘉祥分公司名义支付了首付款,并分别作了备注,足以认定某甲公司对案涉纠纷是知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嘉祥分公司付款的行为足以体现是某甲公司的意志。 二、即使本案存在挂靠行为,亦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即使某甲公司与他人存在挂靠行为,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称的挂靠行为不知情,基于第一点答辩意见,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按照其指示发货、开具发票,再结合嘉祥分公司付款的行为,足以认定某甲公司为合同履行方。即使***不是某甲公司员工,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最后,***与某甲公司之间到底存在什么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应自行向***主张权利。在公平原则上,即使存在挂靠行为,某甲公司在挂靠行为中得利,亦破坏了建工领域禁止挂靠的法律规定,其不能因所谓的挂靠行为将责任转嫁到案外人身上,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42751.38元及暂计至2023年5月15日的资金占有损失24928.86元(其中以97246.3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6日至2023年5月15日共10072.86元;以145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3年5月15日共14856元),要求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某乙公司的职工何某与某甲公司的职工***就猪舍保温门买卖达成口头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处购买猪舍保温门设备,合同对设备规格、单价、总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交货地点分别为张家口阳泉养猪场和山东日照五莲养猪场。口头合同达成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3日给付某乙公司五莲养猪场设备预付款(30%)41677.02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5日和9月13日将设备运送至某甲公司指定的地点,剩余货款97246.38元至今未给付。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给付某乙公司阳泉养猪场设备预付款(30%)62359元,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19日将设备运送至某甲公司指定地点,剩余货款145505元至今未给付。2020年9月25日,***添加何某的微信,并通过微信向何某索要案涉书面合同,何某通过微信将案涉合同两份(阳泉猪场和五莲猪场)发送给了***,并向***邮寄了书面合同。2020年9月28日,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开具了案涉货款的发票,并邮寄给了某甲公司。2020年10月19日,何某通过微信询问***“我方货款什么时候能支付”,***回复“我看下,尽量安排,挺长时间了”。同日,何某向***索要某甲公司盖章的合同,并将案涉两个猪场的合同价款、已支付价款、欠款明细发送给了***。但某甲公司至今未给付某乙公司盖章的合同。 另查明,何某通过微信传送给***的合同为《设备采购合同(小型设备)》(两份)。合同约定,采购方为某甲公司(甲方),供应方为某乙公司(乙方)。阳泉养猪场的合同价款为207864元,五莲养猪场的合同价款为138923.4元。合同预付款均为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送到现场并经甲方签收合格,甲方支付剩余货款。甲方逾期支付本合同价款,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就应付未付款项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何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够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后,某乙公司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但某甲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给付货款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给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五莲养猪场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0年9月13日,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20年9月14日开始计算,某乙公司要求自2020年9月6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没有与某乙公司签订过案涉合同,但***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达成的案涉买卖合同,首付款也是由某甲公司的分公司支付的,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案涉合同,某甲公司应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养猪场项目系第三人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某甲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2751.38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45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97246.3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保全费1895元,由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1)2020年4月25日、2020年6月5日,杭州某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件各一份三页;(2)2020年7月26日,***出具《承诺书》原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对案涉项目完全拥有自主的权利,对于施工过程中人力资源、资金投入、材料、设备供应、租赁等进行组织、管理、调度、表明对案涉项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属于实际施工人,***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 证据二,某甲公司出具的《***承包合同清单》扫描件一份一页,证据二结合证据一用以证明***系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为了跟随新希望集团步伐在某某厂承揽建设项目,借用挂靠某甲公司的资质,向某甲公司缴纳相关税费后实际享有项目的盈利,自主分配经济利益,属于实际施工人,与某甲公司属于挂靠关系。 证据三,2023年6月13日,某甲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一页、《借款合同附件》扫描件一份三页,用以证明***为了经营管理承揽的项目,在资金紧张时向某甲公司借款用于支付自己承揽项目的工程款、保证金、法院扣款、人员工资发放等;《借款合同附件》能够证明***向某甲公司借款所有的款项相关凭证及其打款日期,以及借款后的用途,***向某甲公司借款后的资金流向;两份证据相结合也能证明***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是替***垫付的款项,付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 证据四,(2023)鲁0811民初10702号、(2024)鲁1427民初980号、(2024)鲁08民终7204号判决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某甲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与他人约定的合同或分包工程应由***承担相应责任。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予认可,某乙公司自案涉买卖公司的磋商、履行的整个过程,均不清楚某甲公司所谓的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对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是否由某甲公司、***签订,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倒签等的情况均存疑。某乙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案涉事实无关联性。 证据二: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无任何签章,证据性质属于单方陈述,某乙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三: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约定内容也与本案所涉事实没有关联。同时证据中的转账凭证也无法体现与案涉事实有关联性,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所涉情况并不知情。某甲公司称其嘉祥分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系垫付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嘉祥分公司备注阳原猪场、日照猪场,未载明代为支付字样,亦未载明挂靠款等字样,某乙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嘉祥分公司系支付其某甲公司的货款。 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也非类案,与本案情况不同,不予采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承诺书》系案外人***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证据二,该份证据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某乙公司对其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四,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典。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设备均分别2020年9月5日、13日、19日送至约定地点。虽某乙公司将案涉书面合同于2020年9月25日发送给***,但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货款应在设备送之日给付。因此,案涉合同的违约行为发生于2020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而违约状态的持续不能等同于法律事实的持续。因此某甲公司关于适用民法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辩称案外人***借用其资质对外开展业务,***系***雇佣的会计,故其不应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首先,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亦没有证据证明***系***个人雇佣的工作人员。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与何某的微信记录显示,***发送给何某的接收书面合同的邮寄地址系某甲公司的注册地址。某乙公司在履约后,开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载明购买方系某甲公司。并且,向某乙公司支付首期款的相对方系某甲公司的嘉祥分公司。故综合上述事实,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达成合同的相对方系某甲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即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42751.3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