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宁0121执38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揽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揽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宁0121民初554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揽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81711.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626.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
二、对被执行人采取网络查控措施,冻结被执行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其名下银行账户暂无资金可供执行;
三、依职权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采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四、依法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梅赛德斯-奔驰牌、×××梅赛德斯-奔驰牌、×××奥迪牌、×××梅赛德斯-奔驰牌、×××大众牌、×××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故无法予以处置。
本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相关执行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