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811民初1962号 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的经营者***、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货款39360元及利息(以393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计3573元,2024年12月7日至实际清偿止),暂计429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青砖、三角砖等材料,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被告却未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尚欠付货款3936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况且答辩人也从未参与对原告所主张款项的结算工作,因此原告应当向与之有合同关系的直接相对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鑫诚建材无权向与之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权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0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 证据二、收据三张(两张复印件为每次供货的收据、一张原件为总供货的收据),证明***已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 证据三、发票一张,证明货款金额以及货款应当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证据四、原告经营者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其承认欠款并说向老板请示。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微信聊天情况:被告***通过微信要求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开具发票,要求发票信息为:名称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中南高科运河新城慧谷项目一期等。202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发票一张,***回复“发票可以”“没问题”“明天送来吧”,***询问“一共多少砖”,原告回复称“9万”。 二、债权凭证出具情况: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山东诚祥中南高科项目欠水泥砖款项39360元(叁万玖仟叁佰陆拾圆)。153****1879收货人:***2023.1.20日”。 三、公告费情况:本案立案后,因穷尽其他方式均无法向被告***有效送达,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告支付公告费25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经营者***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水泥砖,货值39360元,被告***亦接收货物。原告主张被告***以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货物,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并否认***是其工作人员,原告自认被告***购货时并未向其提供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或委托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向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代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故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与原告联系供应水泥砖、案涉货物由被告***实际接收以及由被告***出具欠款证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应水泥砖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接收货物后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3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负有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3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且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以被告***要求其开具发票时间2022年5月10日起计算,未超出前述法律规定的货款应付时间,原告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诉责险费、律师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水泥砖货款39360元及利息(以3936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销售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