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某某新、某某、某某、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黄甫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7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男,汉族,1934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38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9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燕,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梅,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铲湾港区金湾大道3068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甫优,男,壮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新、***、**、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黄甫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11万元、剩余赔偿由安运公司承担;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安运公司、黄甫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关于交强险的限额认定错误。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但其中赔偿限额的分项为110000元伤残死亡、10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本案并无医疗费和三者财产损失的认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为110000元。
二、本案肇事司机无从业资格证免责的条款真实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1.太平洋保险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二十四条“责任免除”的第二款第六项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前述免责条款为加粗加黑,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提示义务的要求。其次,针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确认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此举亦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说明义务的要求。结合前述,涉案免责条款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应司法解释等要求的生效要件,应属有效。2.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由此可知,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驾驶营运车辆所必须之许可证书。此处的“许可”和“驾驶资质”并不等同,考虑营运车辆在途时间远远高于家用车辆的事实,如果未经相应的培训和考核,此高频率、高长度、高强度的在途行驶的风险将剧增,故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控制营运车辆的在途风险,针对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设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期通过专业培训和各项考核控制风险,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并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此举显然不符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会引起单次2000元以上的罚款),亦会从实质上增加相应的驾驶风险,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3.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先是递交一份“河池市道路运输管理中”签发的黄甫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号:4525020020108853289)进行理赔,但此证件后经核实为假,一审时被保险人又递交一份“保山市交通运输局”签发的黄甫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号:452729198610110016),但此证件后经核实又为假证。被保险人反复提供假证的行为只能说明:其清楚知晓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关的免责条款,也就是太平洋保险已针对相应免责条款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由上可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后即属有效,而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承保范围内,针对免责条款作出符合对应司法解释等要求的提示、说明后,被保险人仍违反相应合同约定,对此,不应要求太平洋保险承担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新、***、**答辩称,一、太平洋保险主张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4条责任免除第2款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它必备证书可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是太平洋保险没有证据证明安运公司明知且同意前述免责条款。第一,太平洋保险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不是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而是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者不能等同,太平洋保险提交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任何人均可以在网络上直接打印,该保险示范条款是独立成册,保险示范条款上没有安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均难以认定,无法证明安运公司知晓并同意相关免责条款内容,不能成为太平洋保险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理由。第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的第四条投保人声明,仅仅显示太平洋保险阅读了保险条款,没有涉及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说明保险条款指的就是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二、太平洋保险没有举证证明安运公司已经收到该免责条款,也没有举证证明何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未对安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就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出特别解释和说明。太平洋保险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该免责条款属于典型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己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即使太平洋保险已作说明,该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
三、**在一审时提交了黄甫优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显示黄甫优在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质,车辆在有效检验期间内,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和肇事车辆均符合驾驶及运输条件,驾驶人有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四、**新、***、**急需得到赔偿款解决目前的生存危机,**新现在84周岁,腿脚严重不便,***现已80周岁,已经失去自理能力,**今年刚考上大学,其父亲现还在监狱服刑,死者的收入是**新、***、**的重要经济来源,但从2016年10月3日发生事故至今,在接近两年多的时间里太平洋保险、安运公司、黄甫优至今分文未付,**目前主要靠勤工俭学和申请困难补助,勉强维持大学需要的开支。**新、***年事已高,身体时常不适,**新更是因为此案大病一场,医药费用对没有经济收入的两位老人来说是一笔巨额开支,希望法院能够早日作出判决,解决三位受害人家属的燃眉之急。
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应包括2000元财产损失,本案死者造成驾驶的价值约2000元电动车毁损。
安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依照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提起上诉的被上诉主体只能是**新、***、**,在本案中我方与太平洋保险在一审中同为被告,而太平洋保险在二审中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三、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所称的从业资格证实际上是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该证是对从事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机动车辆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这一规定是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获得驾驶证与是否获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毫无关系。同时,对于从业资格证的取得,是我国交通部门的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取得相应驾驶证即可驾驶机动车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二者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准。四、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效力及适用的相关规定,首先从实体方面看,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得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得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对方责任义务,排除对方依法享有权利的情形。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在本案中驾驶员黄甫优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驾驶涉案车辆的条件,其属于合法的驾驶员,而太平洋保险与安运公司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第2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无论何种原因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这就要求驾驶人黄甫优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该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而事实上,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假如没有相关从业资格,也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可见太平洋保险利用其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以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除己方的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该约定当然无效。另,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和道路货物运输行政许可事项的要求,交通运输部等14部门于2017年9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计划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推动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事宜,并在附件中明确说明在2018年底予以取消。根据该通知要求,在我国的部分地区已经不再要求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这说明党中央、国务院都认识到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不是驾驶机动车辆的必备条件,并且已经在逐步取消的过程中。而太平洋保险却以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就不予赔偿的做法,与国务院的政策要求相悖,这种做法当然不合法。从程序方面看,太平洋保险的主张与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明显不一致,且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保险主张驾驶员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上诉人即免责,但是从上述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出现从业资格证的表述,而只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的笼统概括表述。这些要求的证书具体是指哪些许可证书,其它必备证书包括哪些,该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表述不清楚,不明确,也不具体。同时太平洋保险在免责说明中也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公司并没有说明免责条款中所述的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就是指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因此该免责条款从程序上属于无效。五、太平洋保险称安运公司递交一份河池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签发的尾号为3289的从业资格证,太平洋保险这一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该从业资格证是太平洋保险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我方在一审庭审时就明确说明,从未向太平洋保险提交过该从业资格证,这一情形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清楚记载,而我方提交的保山市交通运输局签发的尾号为0016的从业资格证,在一审庭审当庭在保山市交通运输局的从业资格证查询网站上进行了查证,这一情形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有记录。
黄甫优未陈述意见。
**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新、***、**因金某交通事故死亡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393524.79元(包括丧葬费58716元、死亡赔偿金892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155.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80987.59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食宿费49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200元、公证费1200元、复印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黄甫优、安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对以上各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黄甫优、安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请求明确**新、***、**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认定均与**新、***、**诉称一致。
事故发生后,金某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新、***、**提交《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基本技术参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主张金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号牌电驱动两轮车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肇事车辆粤B╳╳╳╳╳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灯光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不合格),并据此主张黄甫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经查**新、***、**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金某生前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41周岁。**新系死者金某父亲,事故发生时82周岁;***系死者金某母亲,事故发生时78周岁;**系死者金某女儿,事故发生时17周岁。**新、***共育有金某及金永晓两名子女。
**新、***、**提交了金某生前的《广东省居住证》及《深圳市居住证》,其中在东莞办理的《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深圳市居住证》显示签发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新、***、**提交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街口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证实金某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居住在长安镇增田村横增路前巷8号,据此主张金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新、***、**提交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流水清单,显示金某于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都有账目交易往来,据此主张金某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新、***、**主张其有三位亲属李建军、金永党、刘东升参加办理了丧葬事宜,提交该三人的劳动合同及单位的工资证明、证明,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发生误工费80987.59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7917元、住宿费票据6538元及餐费票据4559元,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万元、食宿费49500元。**新、***、**提交公证书,证明死者金某的继承人为**新、***、**三人,**新、***、**提交公证费1200元、DNA鉴定费4200元及打印服务费100元的发票,主张为办理公证,支出上述金额的费用。**新、***、**提交京东网站电动车售价截图,主张金某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车财产损失为2199元。安运公司及太平洋保险辩称死者金某的直系亲属仅**新、***、**三人,其他三人的费用并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必要开支;并对**新、***、**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其中57张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各种食宿费用支出仅有收据证明,而无相应发票。原审法院经查,**新、***、**提交的食宿费票据中,在2016年10月15日前发生且有发票证明的食宿费票据金额为6025元,且**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除存在大量连号现象外,另有50元交通费发票发生在2016年12月,有32.5元交通费发票非**新、***、**及其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的名字。
另查,粤B╳╳╳╳╳号牌车辆登记于安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黄甫优驾驶执行工作任务,在太平洋保险购买机动车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太平洋保险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太平洋保险据此抗辩黄甫优没有从业资格档案记录,并提交《保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协助查询黄甫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复函》,证实该局无黄甫优的从业资格档案信息记录,辩称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上述事实,除了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居住证、中国银行流水清单、建设银行流水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新、***、**主张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黄甫优及死者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黄甫优正在执行安运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应由安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60%的赔偿责任,黄甫优不负赔偿责任。
因黄甫优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及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太平洋保险与安运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采用的是太平洋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故涉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附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新、***、**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1.关于**新、***、**主张的丧葬费58716元,涉案事故造成**新、***、**亲属金某死亡,按2016年深圳地区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月工资标准108192元/年计算,**新、***、**的丧葬费应为54096元(108192元/年÷12月×6月)。
2.关于**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92666元,**新、***、**提交的居住证时间大致相互吻合、连贯,其银行流水可以证明金某生前有相对稳定的存款交易记录,可以证明金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新、***、**可以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赔。参照2016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的标准,**新、***、**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涉案事故造成金某的死亡给**新、***、**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对**新、***、**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4.关于**新、***、**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987.59元,虽然**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人员即为协助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但因丧葬事宜须经家属等人员群策群力进行处理的行为实属人之常情,为合理的可预见范畴,根据日常习俗,**新、***、**主张以三人为准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亦未超过合理范围,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以三人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酌定**新、***、**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期限为10天,因**新、***、**未举证证明参加丧葬事宜人员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审法院按照2016年深圳市最低工资2030元/月的标准计算,**新、***、**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030元(2030元/月÷30日×10日×3人),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新、***、**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49500元,经查,在诉讼过程中,**新、***、**提交了部分票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为处理受害人死亡事故为期达10天的丧葬事宜,解决必要且合理范围内的处理丧葬人员的住宿问题符合情理,故原审法院对**新、***、**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食宿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该项下金额,因**新、***、**提供的在合理期限内的食宿费发票为6025元,而未能向原审法院进一步补充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食宿费金额即为实际的食宿费支出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酌情支持**新、***、**的食宿费为6025元。
6.关于**新、***、**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0元,**新、***、**提交的票据为7917元,且里面存在大量发票连号行为,其真实性存疑,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新、***、**的交通费2000元。
7.关于**新、***、**主张的鉴定费4200元、公证费1200元、复印费,**新、***、**进行上述鉴定、公证、复印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并非因涉案事故发生的必然损失,对于**新、***、**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8.关于**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4155.2元,事故发生时,**新为82周岁、***为78周岁、**为17周岁,**新、***育有包括金某在内的两名子女,**有其生父存在。原审法院参照深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59.2元/年的标准,**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7975.6元(32359.2元/年×5年×2人÷2+32359.2元/年×1年÷2)。
9.关于**新、***、**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死者金某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全损及其事故发生前的现值,对于**新、***、**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234792.6元(54096元+892666元+100000元+2030元+6025元+2000元+177975.6元)。**新、***、**应得赔偿款789675.56元[(1234792.6元-122000元)×60%+122000元]。
因**新、***、**损失未超出太平洋保险的直接赔付额度,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新、***、**赔偿上述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损失789675.56元;二、驳回原告**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7元(**新、***、**免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负担4256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太平洋保险提交的《保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协助查询黄甫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复函》载明“经我局职业资格管理中心核查,无黄甫优的从业资格档案信息记录,此证不属于我单位核发”。2.涉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部分内容的字体已加黑加粗。3.涉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印有以下内容“…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安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二、太平洋保险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死者金某在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新、***、**并未请求医疗费。同时,**新、***、**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死者金某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全损及事故发生前的现值,故**新、***、**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仅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包括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已使用加黑加粗字体,投保人安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加盖了公章,该声明中明确表示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就该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了通俗的、投保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认定太平洋保险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已对投保人安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涉案车辆的保险单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本事故发生时黄甫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合同约定及上述规定,太平洋保险对涉案交通事故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安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新、***、**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34792.6元,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安运公司应赔偿674875.56元【(1234792.6元-110000元)×60%】。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新、***、**110000元;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新、***、**674875.5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67元(**新、***、**免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56元,由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  向  军
审判员 叶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方佳娜(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