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4661号
原告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铲湾港区金湾大道3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70580L。
法定代表人刘胜龙。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丰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龟山路明华中心二号楼C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267087。
法定代表人李军。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凤凰天誉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开挖外运被告方承包的天誉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标准履行了全部义务。分包合同涉及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该协定协议的约定将前两期工程款项及时支付,而第三期款项2554101.16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被告须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天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被告清偿全部工程款。同时,被告须承担原告因索要工程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资料费、差旅费、食宿费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54101.16元,支付滞纳金390777.00元(暂计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支付律师费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根据相关协议约定,我司不应支付相关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已符合《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二、原告无法证明封顶时间。三、原告未充分履行合同导致我司损失巨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凤凰天誉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凤凰天誉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分包工程。双方另签章确认一份《凤凰天誉项目土方结算表》,确认总造价10216404.63元。201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421404.63元,被告应于2017年6月29日前支付1334842.78元,于工程结果出正负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532460.69元,于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五个工作日支付余款2554101.16元;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天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被告清偿全部工程款;原告因索要工程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资料费、差旅费、食宿费等,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如约支付第一、二期款项,但余款2554101.16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委托律师事务所起诉主张债权,花费40000元。
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情况及时间,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责令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质询,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军于2019年1月9日到庭接受质询,其确认现状为工程主体结构已封顶,但其公司为劳务分包总承包方,未能确认主体封顶时间,亦无法提供相关主体验收时间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凤凰天誉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分包工程合同书》、《凤凰天誉项目土方结算表》、《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凤凰天誉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分包工程合同书》、《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备法律约束力。根据《付款协议书》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接受质询的答复,本院确认工程主体结构现已封顶,工程款余款2554101.16元的给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日期作为应付款之日,系滞纳金起算的依据,应当由权利主张方举证;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军于2019年1月9日确认现状为主体结构已封顶,客观上封顶日期应于2019年1月9日之前,被告应付余款时间应在2019年1月16日之前(封顶后5个工作日),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付款具体时间,故本院据现状核实及举证情况酌定自2019年1月16日起支持滞纳金的支付请求。同时,由于滞纳金标准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千分之一。另,原告主张其因追索合同价款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0元由被告承担,符合《付款协议书》之约定及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丰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554101.16元,并赔付滞纳金(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一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深圳市丰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7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德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晓仪(兼)
书 记 员 李 玉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