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3763号
原告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铲湾港区金湾大道30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上列原告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拖欠其运费13918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本金139180元;2、被告自违约之日起至足额清偿原告运费本息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39180元未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运费13918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运费的利息(利息以1391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45000元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450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49180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公告费450元,合计36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碧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