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侯德民,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铲湾港区金湾大道3068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龙。
委托代理人陆其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系被告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胡珊,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安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德民,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其龙,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09时04分许,卢宏智驾驶粤B×××××号车在深南大道南头关进关加油站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经过现场的勘查和调查取证,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403052201401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宏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卢宏智系粤B×××××号车的驾驶人,履行职务,被告安运公司系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0天,出院医嘱:1、每个月复查一次;2、骨折愈合后再复查右膝关节MRI,以决定是否需手术治疗;3、随诊;4、休息3个月;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加强营养。原告事故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尚未依法向原告履行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合计3187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护理费126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0550元、××赔偿金17861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16489.76元、××辅助器110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此款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6709.76元,粤B×××××号车所投保的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赔偿给原告)。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之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对粤B×××××号车驾驶人卢宏智的起诉。
被告安运公司答辩称无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合法的收入来源,原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并无公安机关近期出具的信息打印单以证明原告居住证目前的有效性和连续性,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以及工资表并没有社保、银行入账明细单等更强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合理;2、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222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09时04分许,卢宏智驾驶粤B×××××号车在深南大道南头关进关加油站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经过现场的勘查和调查取证,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403052201401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宏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大腿皮下巨大血肿形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每个月复查一次;2、骨折愈合后再复查右膝关节MRI,以决定是否需手术治疗;3、随诊;4、休息3个月;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加强营养。
2014年10月9日复诊,医嘱休息1月。2014年11月17日复诊,医嘱休息2月。2015年1月1日复诊,医嘱休息1月。2015年2月9日复诊,医嘱休息1月。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右股骨、右踝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扶拐保护2个月,每周一复诊。
2014年8月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4]临鉴字第6231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门诊清单,主张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用16489.76元。原告提交了购买医疗器械、坐厕椅、助行器的发票,主张支出××辅助器费用110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其中购买医疗器械的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经查,购买医疗器械发生于2014年5月23日即原告住院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原告还提交了其妹妹叶莉虹的收入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家属因此次事故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另查,被告安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所有人,卢宏智系被告安运公司员工,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1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了企业银行票根,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222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未重复诉请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居住证、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收入证明、购物发票、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门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银行票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卢宏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卢宏智驾驶肇事粤B×××××号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安运公司系卢宏智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运公司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16489.76元,并提交了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得医疗费赔偿为16489.76元。
2、鉴定费。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诉请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须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3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住院113天,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3300元/月,故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2430元。
6、误工费。原告住院113天,出院医嘱及复诊医嘱休息合计10个月。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5100元/月,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可得误工费70210元(5100元/月÷30天×113天+5100元/月×10个月)。
7、交通费。原告住院113天,出院后亦遵医嘱复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支出一定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8、××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疑,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深圳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可得××赔偿金为17861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可得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10、××辅助器。原告主张支出××辅助器费用1108元,并提交了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得该笔赔偿1108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317949.76元。上述费用中,可计入死亡伤残赔偿的合计301460元,此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9146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1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作出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已赔付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6489.7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作出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17949.7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207949.7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