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创先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创先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6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慕荣,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创先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6号街坊24-3号底店。
法定代表人姚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创先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1民初488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内蒙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灯具采购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内蒙古达拉特旗,但签订合同时合同专用章在北京市西城区,故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是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生效的。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包头市创先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明确合同签约地为达拉特旗,故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内蒙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 古 拉
审 判 员 罗 月 新
审 判 员 斯庆图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 春 桥
书 记 员 侯  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