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之与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申5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10(09)3**(C座)10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8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874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其是华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是异议股东股票回购义务的主体,在未经权利人异议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其无权免除自身的回购义务,一审期间申请人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未承担法律责任,案件出现程序瑕疵。(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发布的《异议股东权益保护公告》内容不具体、不确定,不符合“要约”构成要件。2019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邮件,告知申请人回购申请价格以取得股份的成本为依据,请申请人提供股票交易流水和持股明细截图,此为要约。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回复邮件,表示请按购买时成本价回购,并提交价格凭证,此为承诺。因此双方已通过邮件及电话沟通达成股票回购合意。(三)被申请人及***单方要求异议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回购申请,此要求对申请人无约束力。公告发布即生效,与申请人是否提交书面申请无关。申请人不知华天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事情,故无法参会,此后被申请人通过多种途径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亦提交回购申请,积极主张权利。 华天公司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瑕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纠纷关系中,华天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并非民诉法中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申请人关于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华天公司按其购买成本价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前提应为其与华天公司已就股份回购价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就股份回购成立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确认***未与华天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达成以***购买成本价回购股份的合意,双方之间并未成立股份回购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无权要求华天公司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并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申请人关于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已通过邮件及电话沟通达成股票回购合意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