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之与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8745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10(09)3**(C座)10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天海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天公司向***支付股权回购款1388000元;2、判决华天公司向***支付利息损失(以13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华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在恒泰证券平台购买了华天公司新三板股票100000股,成交价格为13.88元/股。2019年3月,华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其计划退市,并告知***以当时市场价格(1.3元/股)收购***所持股票。***表示不同意该收购案并要求按照原购买价格(成本价)回购。此后***按华天公司要求提供了原购买价格的相应依据。但直至***得知华天公司退市的消息,也未得到华天公司的任何回复或支付回购款项。2019年7月29日华天公司从新三板摘牌退市。华天公司关于退市的问题从未通知过***参会,关于股票回购的问题依据双方沟通情况,双方已经成立股票回购合同关系,华天公司应当履行回购义务,以***购买股票时的成本价格支付股票回购款。但经***多次沟通催促,华天公司始终不履行合同义务,在骗取监管部门审核完成退市过程中严重分割了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华天公司辩称:一、***与华天公司之间并未就股权回购达成协议或者任何合意。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华天公司不具备回购公司股份的条件。***要求华天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华天公司原为新三版上市公司,证券代码为838777。2018年5月28日,***以13.88元/股的成交价格购买了华天公司股票100000股,成交金额为1388000元。购买后,***未曾进行过交易。 2019年1月30日,华天公司发布《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以下简称《异议股东权益保护公告》),载明为保护公司异议股东的利益,公司控股股东兼实际控制人承诺:针对终止挂牌的异议股东所持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愿意进行回购,以保障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回购价格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值或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成本价格为依据,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一、回购对象回购对象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在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2.未参加股东大会或者参加股东大会未投赞成票的股东;3.在回购有效期内向公司提交书面回购申请,要求回购其股份的股东;4.未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5.异议股东所持公司股票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等限制自由交易的情形。二、回购价格回购价格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值或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成本价格为依据,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三、回购期限异议股东申报股份回购的期限为自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并公告之日起30日内,异议股东需在此期限内将异议股***、签字的书面回购申报文件以亲自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交付至公司。如异议股东未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股份回购要求,则视为异议股东同意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兼实际控制人不再承担上述回购义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华天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发布了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的公告。华天公司认可***属《异议股东权益保护公告》规定的回购对象,但其应在回购有效期内向华天公司提交书面回购申请。 2019年3月13日,华天公司证券部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股份回购方案。邮件载明,参照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值(即2017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值),实际控制人兼控股股东***先生将以[l.18元]/股价格回购您所持公司股份;公司承诺将自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摘牌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与您签署相关协议文件,并按照本方案约定价格支付股票受让价款;如对前述方案具体内容没有疑问,烦请您自收到本邮件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根据实际选择的回购方案并按照附件文本格式以邮件形式回复本邮箱;如在前述日期您未能进行回复,我们将视为您同意继续持有公司股票并同意公司本次终止挂牌事项。 2019年3月15日,***向华天公司证券部回复邮件称,其不同意华天公司提出的任何一种解决方案,坚持要求华天公司/实际控制人按照其购买该股份成本价的120%(即16.67元/股)回购其所持全部股份。 2019年4月25日,华天公司证券部向***回复邮件称:“您提出的股票回购申请我们已收到,由于您的回购申请价格以取得股份的成本为依据,还请您提供华天海峰股票全部交易流水及持股明细截图,**!”2019年5月7日,***回复该邮件称:“请按购买时成本价格回购。附件中内容为本人购买时价格凭证,自购买至今未有过任何交易。” ***向法庭提交了***向其邮寄的《股份回购承诺函》,载明***为华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承诺:1、以公司股份在全国中小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的历史交易成交价平均值(即7.35元/股)为回购价格,来回购***所持公司100000股股份;2、如***在公司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日起十五日内同意前述回购价格,并将书面回购申请文件以亲自送达、邮寄或电子邮箱发送扫描件的方式送达至公司,***承诺在公司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前述股份回购事宜。如您未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股份回购要求,则视为您同意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本人不再承担上述回购义务。庭审中,***称《股份回购承诺函》落款日期虽为2019年7月9日,但其实际于2019年7月30日即华天公司终止挂牌的日期收到该函件。华天公司认可其系于2019年7月30日终止挂牌。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公告、电子邮件、《股份回购承诺函》,华天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效时合同成立。***要求华天公司按其购买成本价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前提是其与华天公司已就股份回购价款达成合意,双方就股份回购成立合同关系。从华天公司发布的《异议股东权益保护公告》内容看,应视为华天公司控股股东兼实际控制人向异议股东发出的股份回购要约,但***并未于《异议股东权益保护公告》要求的期限内作出同意要约的承诺。此后,***亦未曾与华天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达成以***购买成本价回购股份的合意,各方之间并未成立股份回购合同关系。华天公司证券部于2019年4月25日向***发送的电子邮件也未作出以***购买成本价回购股份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权要求华天公司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院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7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