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

酒泉中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被上诉人甘肃大禹节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9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中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3年12月19日,住酒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山,男,该公司法务部专员。
上诉人酒泉中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节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中盛物资公司与大禹节水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材料都用在丝路公园一期绿化工程上,该绿化工程由酒泉市水务局发包、酒泉美林景园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张新军、***、孙伟海现场施工,只因中盛物资公司经营建材才与大禹节水公司签订合同;酒泉市水务局每次都将结算工程款先转到酒泉美林景园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再由张新军领取发放,大禹节水公司业务经理和财务人员都知道付款时间和流程,且***带着其业务经理去找张新军并当面交代了欠大禹节水公司的材料款数额,其明知应由张新军支付材料款而不增加为被告。2、原审陈述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与事实不符。大禹节水公司知道二上诉人、张新军、孙伟海的地址,但二上诉人未收到原审法院传票。3、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因丝路公园工程全部审计、工程款全部冻结不能支付,大禹节水公司也是丝路公园承建单位,其在2013-2015年催要材料款时知道上述情况并默认付款时间,故中盛物资公司不应承担利息。二、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所涉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盛物资公司承担。2、原审认定所退材料是涉案合同中的一部分材料,则双方工作人员就退货签订协议就属于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大禹节水公司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大禹节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0308元、违约金3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中盛物资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quot;原告向被告供应222653.20元的PE管材,货款于2013年5月10日前一次全部付清;需方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每天偿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quot;后原告实际给被告供244802元的货。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quot;退货协议quot;,约定,quot;乙方(被告)超过付款时间,将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赔偿每天3‰的违约金quot;。被告中盛物资公司又退原告24894元的货,最终实际原告供给被告中盛物资公司价值220308元的货,被告中盛物资公司陆续已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下余7030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后经传询到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中盛物资公司理应及时付款,拖欠至今造成原告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货款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的主张过高显失公平,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精神,被告中盛物资公司应酌情承担。被告***在本案中身份特殊,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酒泉中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给拖欠原告甘肃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货款70308元;二、被告酒泉中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酌情承担利息8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中大禹节水公司提交的退货协议第二条约定,quot;乙方(中盛物资公司)退货时,将承担甲方(大禹节水公司)发货运送该批产品的运费400元。该笔费用将计入乙方应付款,最终结算。quot;结合销货清单,大禹节水公司供给中盛物资公司价值219908元的货物,加上退货运费400元,中盛物资公司实际应向大禹节水公司支付220308元,原审认定大禹节水公司实际供给中盛物资公司价值220308元货物错误。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盛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禹节水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由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退货协议、企业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证实,依法成立并生效。二上诉人所提本案欠款应由张新军支付的上诉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查,原审向二上诉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缺席审理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庭审后依法对***进行了询问,将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故不存在二上诉人未到庭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大禹节水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将货物供给中盛物资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盛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将货款全部结清,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中盛物资公司所提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弥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在双方未就中盛物资公司延期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其欠款金额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判处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quot;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quot;本案中,中盛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购销合同、工作人员罗小春签订退货协议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中盛物资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被上诉人甘肃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合计4364元,由上诉人酒泉中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4元,被上诉人甘肃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负担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倩
审 判 员  张秀荣
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