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

**、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625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7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公园路18号1栋122号,身份证号622102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江,甘肃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56296935N。
法定代表人:薛瑞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山,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江、被告大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谢兴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绩效工资9184.8元及奖金,奖金无法明确;3.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2203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为:3.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29250元(4500*65%*10);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4500*10);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6500元(4500*8.5*2)。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至2021年6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月31日起,原告因身体原因在家养病。2020年12月底,原告身体康复后要求继续工作,被告公司总经理张琴告知等年终总结会后通知原告。春节后原告到公司,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为其补缴2020年8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并向原告发放2019年绩效工资和奖金,被告告知原告需办理离职手续后才发放。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8月20日以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为由驳回原告大部分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有误,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属实,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1.自2020年1月30日起,原告不断向公司请假,其诉状中陈述是病假,但请假条中记载为事假,也无正当理由,前几次申请公司予以批准,之后原告在公司未批准的情况下旷工,公司送达复工通知后原告仍未上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不应支付各种补偿的情形。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2020年4月11日假满后再未向被告请假也未上班,仲裁过程中也未提供看病的证据,应属旷工,被告于2020年4月1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应在当日解除。3.被告不拖欠原告绩效工资及奖金。4.原告无病假,被告也不存在支付其病假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4257.65元,而非固定4500元;对2019年扣留的绩效,被告称如果核实未发同意向原告补发;认为原告请假的理由和类别存在冲突,第四份请假单虽然请假了,但未得到公司批准,属于旷工。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复岗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提出其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未见过上述证据;不认可考勤管理办法,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过规章制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被告最后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20年4月28日,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相互印证,但不能证明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经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只显示两个月的工资,不能证实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对原告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的请假条截图,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请假的事实。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第四份请假单虽然申请,但未得到公司批准,原告属于旷工。经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复岗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假期届满后被告通知其上班,原告未上班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并未见过该通知书。经查,复岗通知书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份通知书已向原告送达,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证明经通知后原告仍不到岗,被告依照公司考勤管理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并未见过该通知书。经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份通知书已向原告送达,故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考勤管理办法,以证明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属于旷工情形,被告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被告未向其告知规章制度。经查,原告称其对考勤管理办法不知情,与其在系统中提交办理请假手续的行为相矛盾,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大禹公司工作。2012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在管理岗位担任技术员职务。工作期间,原告**实际担任大禹公司节水工程岗项目经理一职。2017年2月23日,双方续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至2022年2月22日终止。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7日,原告请假6天,休假类别为调休,说明中备注因感冒调休,单据状态为审批进行中。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17日,原告请假6天,休假类别为调休,说明中备注因感冒严重,需请假,单据状态为审批通过。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29日,原告请假9天,休假类别为事假,说明中备注因感冒严重,需请假,单据状态为审批通过。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原告请假23天,休假类别为事假,说明中备注因感冒引起尿道炎,需请假治疗,单据状态为审批进行中。原告四次请假均在说明中备注生病,但未向公司提交任何诊断证明或者病假证明。202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的工资3889.86元。2020年2月起,被告因原告请假再未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20年8月,被告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20年9、10月份得知社会保险被停缴,2020年12月底找的公司。2021年1月,被告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因此找该公司人资部门去办理,但在办理过程中,双方因离职原因产生分歧。原告称,被告让其提交书面离职申请,其未办理;被告则辩称,公司要求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中填写个人原因离职,原告未办理。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大禹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大禹公司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和奖金、病假工资29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为其补缴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21年8月20日,该委作出酒劳人仲裁(202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禹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的生活费4860元;对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裁决;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停止工作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54.66元。2019年**的绩效工资为9184.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绩效工资9184.8元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9年奖金,但未明确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2.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属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3.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及数额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1年1月,被告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因此找该公司人资部门去办理,原告该行为视为其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因原告不接受被告要求填写的离职原因及提交离职申请而未办成,但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已经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因此而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21年1月。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且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请批假、实际工作、社会保险缴纳、要求上班及前去办理离职手续等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向原告送达,也不足以证明在2021年1月该公司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之前,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已经知晓,且被告该主张与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原告2020年12月底要求上班的答复及2021年1月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等事实不相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2.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属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1月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同意并前去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而解除,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2月1日起再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显然低于酒泉市肃州区2021年1月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162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自2012年2月至2021年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的累计工作年限为8年零11个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58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赔偿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本案中,原告请假虽备注有严重感冒,尿道炎等内容,但请假类别勾选为调休或者事假,且原告在请假及请假未获批准后均未向被告公司提交相应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在其申请仲裁及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其因病治疗或因病无法上班的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故原告主张病假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的生活费,且对酒劳人仲裁(202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至4月生活费486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因仲裁委对原告该项仲裁请求未予裁决,而该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再未包含该项,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解除;
二、被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绩效工资9184.80元;
三、被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580元;
四、被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至4月生活费486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至四项,限被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瑜
人民陪审员 何 燕
人民陪审员 梁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关璐翾
书 记 员 毛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