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

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2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9民初36号
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1,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2,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汉族,现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与被告**2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24日立案受理。        
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自2005年11月18日入职原告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后,担任酒泉生产工厂副厂长。2018年1月2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大禹公司员工保密协议。2021年2月3日,**2自愿申请从原告公司离职。**2在担任原告生产副厂长期间,于2020年6月9日与他人出资成立了与原告存在明显同业竞争关系的酒泉市鑫浩源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并利用原告技术生产销售滴灌带,**2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责任。        
**2辩称,答辩人没有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不构成违约。原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答辩人不同意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没有违反竞业协议和保密协议约定,不构成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以被告**2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为由,起诉要求**2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就该事项向酒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本案应由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蔺春辉
审判员    张小青
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