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

***与金塔县**建筑劳务服务中心、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921民初579号

原告:***。

被告:金塔县**建筑劳务服务中心。

经营者:杨虎高,**劳务中心负责人。

被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冲,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金塔县**建筑劳务服务中心、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金塔县**建筑劳务服务中心的送达地址及相关信息,无法向被告金塔县**建筑劳务服务中心送达,视为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记员 白生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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