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

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民终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56296935N。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系因上诉人公司不发工资导致劳动合同结束与实际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工程公司停产系季节性放假,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未进行生产工作,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公司不支付工资,上诉人公司之所以同意以1620元的工资是出于人道主义,不能作为未发放工资继而解除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在3月1日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上诉人多次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复工,被上诉人始终不予答应,后上诉人于3月14日向被上诉人寄送复工通知书,被上诉人在收到复工通知书后仍不复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属于用人单位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停产系季节性放假,不属于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产,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支付最低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用人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欠缴社会保险,未经劳动者同意擅自调岗等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存在上述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上诉人提出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拒不同意,被上诉人被迫于3月6日离岗,次日申请劳动仲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4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1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1620元;4.被告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从事炼胶工作,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21日续签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之后再未续签。2018年9月6日,原告工作的胶圈车间停产,原告被调整到工程公司担任技术员。2018年12月26日,工程公司因季节性停工,原告被放假至2019年2月11日。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61.36元,但备注为借支。2019年2月12日,被告调整原告到该公司滴灌车间混料岗位工作。2019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及连续每天上班12个小时为由,停止在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于工作期间、停止工作后均向被告口头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2019年3月7日,原告向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7012元、拖欠2018年3月工资2850元、质量保证金1000元、2019年元月份放假期间的基本工资3600元、2014年至2018年欠付的年终奖63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补缴2018年10月无故欠缴的社会保障金并说明原因,赔偿因此导致劳动者无法领取到失业金34992元的损失。2019年4月26日,该委作出酒劳人仲裁〔2019〕22号仲裁裁决:1.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为**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元;2.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为**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162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质量保障金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交易明细清单,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8年3月份7766.88元、2018年4月份4765.52元、2018年5月份5733.92元、2018年6月份4525.96元、2018年7月份4546.09元、2018年8月份5019.39元、2018年9月份3337.07元、2018年10月份2228.12元、2018年11月份3934.18元、2018年12月份3564.9元、2019年1月份1620元(借支1161.36元)、2019年2月份3378.98元,合计50421.01元,月平均4201.75元。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限期复工通知书,以**自2019年3月1日至今未到岗上班,已形成旷工,限其于2019年3月16日回单位上班,逾期未上班,将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停止工作的原因虽系被告未经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及连续每天上班12个小时,但被告否认原告于工作期间及停止工作后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则原告的仲裁申请应视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2日至2019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年零2个月,其主张被告按照每月4097.41元计付经济补偿金47120元(4097.41元×11.5个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份工资1620元及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和退还,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120元;二、被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1620元;三、被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上诉人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季节性停工停产期间,被上诉人**虽未提供正常劳动,但因企业停工停产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且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属于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也未依法向劳动者送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凭证,因此,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董 海
审判员 张耀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小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