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9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5629693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酒泉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
民初531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