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布隆吉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对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的主张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支持,**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均系自制证据,没有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的确认信息。2.**在一审庭审中表述没有收到2014年12月的100000元劳务费,然而根据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开具的转账支票存根、**向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出具的借据,结合一审法院调取银行交易记录来看,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已经向**支付了该笔100000元劳务费。在案涉工程中,2014年**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一共领款两次100000元,并且出具了借据,出具借据而不是收据的原因是施工过程中预借劳务费,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的支票存根仅仅是记账凭证,存根上谁签字,仅代表这张支票是支付给谁,而不是代表谁实际取到了钱。至于**将支票交由谁去领取与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没有关系。不能因**将支票交由***去领取便让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重复支付劳务费,且违反公平原则。3.**主张2014年12月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没有支付100000元劳务费,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只需要证明已经支付。**拿到支票并且出具借据,而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这笔钱已经从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账户中转出,以上证据链足以印证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已经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支票上显示取款人是***,此人并非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员工,也与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没有关系,**和***之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上诉主张其已向**支付了案涉100000元劳务费,完全不属实。其一,一审已经认定该借据没有具体的借款时间,无法确认系与该支票一同形成的借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二,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玉门支行支票转存信息,银行预留的支票明确记载收款人***,且***实际已将该支票金额转存到自己的账户;其三,**提交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支票转存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尚欠**100000元工程款未付。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已经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推翻已经当庭认可的将款项转入收款人***的事实及金额,枉顾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法规,不应支持。第三,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开具的转账支票存根及**出具的借据系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伪造的证据,系其抵赖不想支付所欠**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定纷止争,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根据**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考量,符合法律规定。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给付**工程款100000元;2.判令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承担欠付上述工程款违约利息3022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疏勒河灌区三道沟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系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下设的项目部,申创发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3月17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疏勒河灌区三道沟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疏勒河灌区三道沟河道治理工程第三组标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是单价总承包(中标单价下浮7%);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劳务费用结算以合同中确定的承包方式每月进行一次结算;甲方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按乙方劳务费实际结算金额的70%支付,工程完工退场时根据财务情况支付2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2014年4月6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疏勒河灌区三道沟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及乙方工程进度情况,确保工程款及时到位,最大限度满足乙方施工资金需求,不挪用该工程结算资金。相继,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同日,申创发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与**签订“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疏勒河灌区三道沟河道治理工程劳务总价承包总价表”对具体施工内容的单价、总价进行约定。 一审另查明,**、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均认可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疏勒河灌区三道沟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323870.97元(不含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认可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疏勒河灌区三道沟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系其下设项目部,故其法律责任应由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承担。 **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虽然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是根据双方结算及履行的情况分析,双方均未按照原约定履行,即以双方默认的方式变更了付款期限,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自2014年开始陆续付款,一直到2020年6月。因此,**在2023年6月前提起诉讼,均在法定的诉讼时效范围内。 **主张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欠付工程款10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最终确认双方付款的分歧系“2014年12月15日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是否向**完成了100000元的付款”,经查,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主张的100000元款项实际并未转入**账户。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系付款方,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其举证证明系**委托他人代收等情形,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 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律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通常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意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根据**的自认,当时**是自愿将100000元借给案涉项目部进行资金周转,因双方对资金周转的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亦无法确认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存在违约,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00000元,限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2元,由**负担337元,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5元。 二审中,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0306222-03891682)以及借据原件,因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一审亦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认定,二审不再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0306222-03891682)、进账单,该转账支票记载收款人为***,且有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疏勒河灌区三道沟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项目部负责人申创发,财务人员***的印章确认,***于2014年12月15日已将该支票的金额转存至个人账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要求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否支持。 本案中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提交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12月15日转账支票存根(10306222-03891682)以及借据,拟证明其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元,结合一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该笔款项已于2014年12月15日转存至案外人***个人账户,并未实际转入**账户。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作为付款方,在以支票为结算方式的交易中,只有向收款人**实际划转款项,付款行为才最终完成,且诉讼中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委托他人代收款项或受**指示向案外人***付款等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转入案外人***账户的款项与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应付**的工程款之间存在关联,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提交的收据没有具体借款时间,不能充分有效印证转账支票系支付**借款的款项,其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主张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元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向**支付案涉工程欠款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剩余605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