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随州市兴业昌盛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2991号 原告:随州市兴业昌盛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两水三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存,男,汉族,1954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随州市兴业昌盛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昌盛公司)诉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1036765.4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108238元,两项合计1145003.40元;3、判令被告自我公司诉讼之日(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按照同期LPR的3倍支付下欠我公司货款利息135919.00元;4、我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725元,共计6725元,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2016年第二标项目名义于2017年3月4日、5月17日与我公司签订墩柱、槽身钢模板采购合同两份。2017年7月19日、9月30日,2018年1月15日、3月20日、4月6日、7月16日分别与我公司签订墩柱、槽身钢模板采购计划调整补充协议和钢模板采购单价调整补充协议。被告共计采购我公司钢模板1638.96吨(见材料采购联审单和发货清单),总货款10386765.4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生产,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货运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已予签收。截止2019年12月23日止,被告共计支付我公司货款935万(见付款明细表),还下欠我公司货款1036765.4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们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随州昌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偿付货款协议、钢模板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发货数量汇总表、发货清单、联审单、收付款明细表、收付款凭证。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公司采购墩柱、槽身钢模板,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并质证,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2016年第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随州市兴业昌盛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4日、5月17日签订墩柱、槽身钢模板采购合同,后双方又分别签订补充协议,该项目部向原告公司采购钢模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部收到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22年6月27日经原告与项目部协商就上述采购合同达成偿付货款协议:双方合同总货款10386765.4元,截止2019年12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1036765.40元及利息30000元,项目部分期给付。现原告因未如期收到货款,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2016年第二标项目部所签《墩柱、槽身钢模板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偿付货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却未能如期收到货款,原告起诉有合同约定,且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项目部所签偿付货款协议中的货款利息30000元应为项目部因违约自愿承担的货款损失。湖北省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2016年第二标项目部作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为完成项目管理目标而建立的管理组织,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对项目部的债务负有清偿之责,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货款,对酿成本诉负有全部责任。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随州市兴业昌盛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及损失人民币1066765.40元。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兴业昌盛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案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保全保险费人民币1725元,由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峻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