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陈试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试文,男,1970年3月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城县水管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团结中路03院。 法定代表人:***,叶城县水管总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叶城县水管总站、陈试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6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请求(2022)新3126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试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证据采用偏激,认定的事实关系违背实际,以错误的事实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撤销该判决。基础事实是上诉人的确引荐了陈试文进入工程施工,但其进入工程施工后,随即单独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际在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试文之间,事实形成了工程承包人的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提供的、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试文之间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却无视事实关系和实际证据,歪曲的认为“陈试文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分包关系”,而被如此认定的这个“分包关系”,却没有任何书面签字的证据佐证。因此,该判决属于应该撤销的范围。二、应该依法改判驳回陈试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试文的诉求,基于的事实基础是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叶城县水管总站的水利工程。而基础的法律关系是,陈试文是水利工程中,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包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水利工程的确是设立了“项目部”,但该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机构,上诉人也没有个人承包这个“项目部”,所有项目部的行为,都属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行为。没有任何一个个人可以替代水利工程承包人即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人地位。至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违法分包给陈试文的工程,当然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给予等价补偿,这也是法律赋予的义务。也就是说,分包给陈试文工程的,是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因为他们之间有以“劳务合同”做掩盖的实际工程承包关系,而因为水利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包的,更没有与陈试文之间签订过什么“水利工程承包合同”,所以,即便是陈试文作为实际工程施工人的向对方,也仅是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至于喀什中院已经生效的(2021)新31民终341号判决书中,对于上述关系的错误认定,上诉人正在通过新疆高级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的纠正中。所以,应该依法改判驳回陈试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对于陈试文主张的事实,应该属于其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和叶城县水利水管总站之间的纠纷,应该依法律规定的程序认定和处理。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应该适用的是,相关法律对于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争议采用的“工程造价鉴定”,而不应该是什么“审计报告”,因为该报告指向的,不是单一的工程造价。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请求(2022)新3126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试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甘肃水电局违法操作,临时更换了项目经理,故应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多次多人分包,所以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陈试文辩称,同意撤销(2022)新3126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应当判决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确实违背实际,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引荐陈试文进入工程施工,进入工程施工后,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陈试文与***之间形成了分包关系,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工程分包关系,实属错误。2、本案一审的处理结果明显属于同案不同判。一审中陈试文提交叶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6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生效判决均证实涉案防渗渠项目部(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将乌夏巴什防渗渠交由陈试文施工,陈试文组织人力、物力并自行垫资施工,相应的材料费、人工费都是由陈试文垫资施工完毕,垫资合计为:1619088元,因双方对垫资没有约定,所以在该案件中陈试文的垫资人民法院按照工程款进行了处理(该案案款已经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毕),但是处理的金额只是1619088元的工程款,并没有对陈试文全部工程款进行处理,并且在该案件中法院认定: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当是涉案防渗渠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最终判决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2022)新3126民初1275号案件是乌夏巴什防渗渠工程项目经审计结算后,审计价为5020369.78元,扣除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及(2020)新3126民初300号案件中支付的工程款,剩余3401281.78元,陈试文对该部分工程款提起诉讼。由此可知,以上2个案件涉及的是同一个法院审理的同一工程项目、同一个法律关系、同样的诉讼主体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常识,两个案件的处理原则和处理结果应当保持一致,包括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采信,但是却出现了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完全不同的情形。一、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陈试文支付工程款3401281.78元,被答辩人叶城县水管总站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及陈试文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甘工局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相应证据也无法证明“整体转包”的事实,***及甘工局签订的合同不是转包合同,而是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作模式,项目部不是***设立,而是甘工局设立。本案工程项目进行了合法招、投标,甘工局合法中标并承建施工,全程参与了工程施工。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的乌夏巴什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陈试文”实属错误。乌夏巴什工程至始至终都是陈试文承包并施工完成的,相应的税款、保证金等由陈试文垫付,支付给相关部门以及甘肃水利水电公司设立的工程项目部。陈试文也没有与***签订过分包合同,工程的接洽、沟通、结算都是陈试文与甘工局设立的项目部进行的。叶城县水管总站依法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本案一审中叶城县水管总站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且在叶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6民初300号案件中也认可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应当判决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后,陈试文提交了上诉状,但因未收到工程款,在工程项目中拖欠大量的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并且因为2022年新冠疫情被封控居家,陈试文无法预缴上诉费,但本案确实是一起错案,之后联系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法院告知已经超过诉讼费缴纳规定的期限。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本着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在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且处理结果严重错误的情况下,将本案发回重审。 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一、根据本案事实,***为本案转包施工人,陈试文为***再转包关系的相对方,与答辩人及水管站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本案一审提交证据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答辩人水利水电公司与***之间属于工程转包关系,本案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以答辩人的名义进行招投标中标,以答辩人的名义组建项目部,但实际项目部由***管理和控制,工程也全部由***负责实际实施,工程款、材料款劳务工资亦由***负责支付。答辩人实际并未参与任何工程的实施过程,所以即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试文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也是***再次部分转包给陈试文的,与答辩人无关。1.上述事实从答辩人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能够明确得出。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答辩人对项目部进行监督管理,***组建项目部并委派项目部人员,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项目开工准备、施工过程及收尾工作,费用由***承担;***对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六条约定***严格执行施工合同和负责项目的全过程实施工作,以项目部名义代表答辩人办理签证、结算和收取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滞留金,按时支付材料款及内部劳务工资,负责工程从开工、施工。竣工验收、结算、缺陷处理直至保修期满的施工组织管理和债务清理。根据协议上述内容,可以明确涉案工程全部由***实际施工完成,***以答辩人的名义成立并管理项目部的事实。2.上述从陈试文2020年起诉的案件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也已经认定。(2020)新3126民初300号和(2021)新31民终341号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均明确“甘肃水利水电公司叶城县中型灌区节水改造项目部由***负责”,本院认为处明确“***委托没有施工资质的陈试文进行施工,实际上是***将工程转包给陈试文”。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明确,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涉案工程项目部由***负责,***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试文施工的事实。据此,陈试文与***之间虽然未签署书面的转包协议,但实际形成工程部分转包的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关系因工程部分再转包而违法,但其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可以据此主***。若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与陈试文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则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二、***提交的所谓劳动合同系***与陈试文签订的,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且证据系虚假,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是项目部和陈试文签署的,当时项目部由***组建和控制,项目部盖章也有***加盖,所以该合同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是证明***和陈试文之间的关系;且在一审质证时,陈试文亦认可该合同仅为备案需要,是***找陈试文施工的,且***是项目部负责人,所以,不能以该虚假的合同认定陈试文和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纪要、裁判案例可知,即使存在陈试文实际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和***向陈试文部分转包涉案工程的事实,答辩人作为总包方,陈试文不能起诉答辩人和业主水管站要求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1.从最高院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位可知,陈试文并未《建工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水利水电公司和水管站承担责任。陈试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但陈试文并非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年1月7日发布的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上述会议纪要以及结合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结合本案事实,***与水利水电公司之间是挂靠及转包关系,***再次将工程中部分违法转包给陈试文,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该种情形下不能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以,陈试文在该种情形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水利水电公司和水管总站承担责任。水利水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从最高院裁判案例亦可知,陈试文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再转包施工人,与水利水电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水利水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同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案例中,(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张支友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明确“总包人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申请再审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明确“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施工人无法依照合同涉案工程款及利息,二审法院免除承包人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从上述裁判案例亦可以得出,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承包人,陈试文作为违法转包人***的再转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包人水利水电工程承担责任。四、水利水电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陈试文起诉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本案证据,水利水电公司已经合计向***支付工程款13999763.8元;本案涉案工程根据业主审核工程造价为10728717.42,将全部业主审核的款项给付给***,水利水电公司也存在超付工程款3271046.38元的事实,其已经起诉要求***退还超付的工程款。***下属分包商或再转包施工人陈试文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驳回答辩人的判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但实际本案陈试文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未付的情况,陈试文要求***、答辩人和水管站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同时陈试文已经以诉讼方式主张过相同工程的工程款,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陈试文的起诉应予驳回。 叶城县水管总站辩称,针对此项目叶城县水管总站依法公开招标,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中标单位是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任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项目建设,项目已完工,已完成造价审核。按照合同规定,我单位已足额支付工程款1072万元。因此我单位不承担责任。 陈试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甘工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6,281.78元;2.请求判令被告叶城县水管总站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被告甘工局中标被告叶城县水管总站的“喀什地区叶城县乌鲁克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2018年6月11日,被告叶城县水管总站与被告甘工局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叶城县水管总站将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甘工局,被告甘工局成立项目部,由被告***负责进行施工。后被告***又将乌夏巴什防渗渠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陈试文进行实际施工。原告陈试文组织人力、物力自行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原告陈试文垫资合计1,619,088元,后被告甘工局返还255,000元,又于2019年1月25日返还300,000元。剩余1,064,088元,原告陈试文于2020年5月起诉至叶城县人民法院,该款最终判决由被告甘工局支付,通过叶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1年5月6日向被告甘工局执行扣划500,000元,于7月5日扣划600,582.32元,合计1,100,582.32元(包括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另查明,2019年12月10日,经审定,“喀什地区叶城县乌鲁克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审定价为10,000,322.83元,合同外新增项目审定价为728,394.59元。乌夏巴什防渗支渠审定价款为5,020,369.78元。被告甘工局尚未与被告***就涉案“喀什地区叶城县乌鲁克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工程进行实际结算。再查明,原告陈试文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甘工局是否应当向原告陈试文支付工程款3,401,281.78元,被告叶城县水管总站是否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叶城县水管总站作为发包人,将“喀什地区叶城县乌鲁克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甘工局,被告甘工局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喀什地区叶城县乌鲁克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中的乌夏巴什防渗支渠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陈试文具体施工。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的乌夏巴什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陈试文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陈试文作为乌夏巴什防渗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垫资进行施工,经结算并通过诉讼方式,由被告甘工局向原告支付垫资款共计1,619,088元。经审计,乌夏巴什防渗渠审定价为5,020,369.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被告***与原告陈试文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实际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陈试文与被告甘工局签订的《劳务合同》,辩驳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被告甘工局与原告陈试文之间有合同关系,但该《劳务合同》未能证实涉案工程乌夏巴什防渗渠部分工程是由被告甘工局分包给原告陈试文实际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原告陈试文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应由被告***向原告陈试文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乌夏巴什防渗渠审定价为5,020,369.78元,扣减前期被告甘工局已经向原告陈试文支付的垫资款合计1,619,088元,剩余工程款3,401,281.78元,由被告***向原告陈试文支付。被告叶城县水管总站作为工程发包人,其只在欠付被告甘工局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甘工局、***均认可双方就涉案“喀什地区叶城县乌鲁克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工程未进行实际结算,被告甘工局已向原告陈试文支付的款项可与被告***另行结算解决。故对原告陈试文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401,281.7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甘工局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叶城县水管总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甘工局辩驳并申请本案应当由叶城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6民初312号案件,关于***与甘工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不具有必要性,不予准许。对其提出的该案系重复诉讼的辩驳意见,因叶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6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1份、喀什中院(2021)新31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系涉案工程乌夏巴什防渗渠工程中,实际施工人陈试文的垫资款1,619,088元,而本案所审理的是扣除该垫资款以外的工程款,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试文支付工程款3,401,281.78元;二、驳回原告陈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50.25元,原告陈试文负担5394.25元,被告***负担3305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计划开、竣工日期和施工进度图;水利工程基本建设单位工程投资完成情况表;拟证明:施工进度和渠道的总长度是2.263公里。最后,审计报告应要相对与2**一致。经质证,陈试文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也不是二审新证据。工程造价应当以最终的审计结算价为准。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乌夏巴什镇渠道的总长度是2.263公里和审核报告一致。陈试文仅完成了2.263公里。最终以业主审核报告为准。叶城县水管总站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应当以竣工结算审核结果为准。 被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叶城县水管总站、陈试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陈试文支付工程款3401281.78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叶城县水管总站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甘工局,甘工局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将其承包涉案工程转包没有相应资质的陈试文进行实际施工,该行为属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主张,甘工局与陈试文之间的《劳务合同》证实实际在甘工局与陈试文之间,事实形成了工程承包人的承包合同关系,陈试文作为实际工程施工人向对方,也仅是甘工局要求工程款。喀什中院已经生效的(2021)新31民终341号判决书中,对于上述关系认定错误。对该主张本院认为,***与甘工局之间属于工程转包关系,涉案“喀什地区叶城县乌鲁克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工程由***负责实际实施,工程款,材料款劳务工资亦由***负责支付。***在再次将乌夏巴什防渗渠部分工程转包给陈试文。陈试文与***之间虽然未签署书面转包协议,但实际形成工程部分转包的合同关系,则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向陈试文承担工程款3,401,281.78元的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陈试文向甘工局主***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上述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甘工局不是发包人,其属于总承包人,同时一二审均陈述已向***支付款项,不存在欠付事宜。故甘工局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最后,陈试文个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与***口头签订有关案涉工程转包合同,前述转包合同只对***和陈试文具有约束力。则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向陈试文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陈试文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再转包施工人,与甘工局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本案实际,陈试文无权向甘工局主***,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10.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米 热 古 丽 · 乃 比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盼 ·*** 书 记 员 姑丽其热  ·阿地力